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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二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前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之109年10月13日9時23分許,前往乙○○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大聲嚷嚷並說「幹你娘機歪」(乙○○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賴○○談事情,沒有與告訴人乙○○說到話,並且當時我雖然有說『幹你娘機歪』,但我是學之前告訴人罵我的話給賴○○聽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二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外,大聲嚷嚷並說「幹你娘機歪」,而因被告之聲音過大,導致賴○○騎車經過時,所附載之小孩嚇哭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見偵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人在家中,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先去找我哥哥賴○○,後來就到我住處外罵我『幹你娘機歪』,這時賴○○已經進去自家內,所又賴○○沒有聽到。」證人賴○○於偵查中供證:「當天被告把我電動車上面的逢布丟掉,我叫被告撿起來,被告卻說自己也有出錢,之後被告就去找告訴人,我雖然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但我知道被告有朝告訴人前沙發處講話。」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56頁),以上俱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外,大聲嚷嚷並說「幹你娘機歪」之事實。又被告大聲嚷嚷既是在賴○○騎車經過前,即已為之,業經檢察官勘驗實屬如上述,且被告又是朝告訴人家中方向大聲嚷嚷,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在家中並有意對告訴人為之無虞。

(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既可造成賴○○騎車經過時,所附載之小孩嚇哭,其音量、語調顯已超過一般可容忍之程度,當已合致騷擾態樣之一的「打擾言語」構要成件,而令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出之錄音擋案(見本院卷第45頁),然因無法證明該錄音檔案為當日發生過程中所錄製,且被告之騷擾行為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為告訴人之二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為家管、生有二子一女(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表示「不對就是要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