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逸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逸勝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新民路口處下車,繼而持自備之球棒1把(未扣案),敲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設立於該處路口之交通警示人形立牌,致該立牌人形之左肩上方有凹陷痕跡(未達喪失該立牌效用之毀損程度),並自行攝錄其敲打立牌過程影片,將該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群平台,而以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影片,乃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