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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貴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兒子 唐○○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文貴明知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公告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並於同年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要求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詎唐文貴因其韓裔生活背景及信仰之緣故,不認同上開佩戴口罩之規定,而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未依上開規定佩戴口罩,僅戴半罩式安全帽,即騎乘腳踏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林○○、翁○○,均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林○○、翁○○乃上前規勸唐文貴戴上口罩,並欲提供口罩予唐文貴,惟為唐文貴所拒絕,林○○、翁○○為依上開罰則對唐文貴製單告發,遂詢問唐文貴之身分訊息,因唐文貴未帶證件又拒絕提供身分資料,林○○即使用M-POLICE設備之臉部辨識系統,欲查證唐文貴之身分,而唐文貴明知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出手撥掉並拉住林○○持用之M-POLICE裝備,經林○○制止後,又再次出手揮擊林○○持用之上開裝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唐文貴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表示意見而未有爭執(見本院卷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文貴雖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戴安全帽從住處騎腳踏車去溪北村,我認為戴安全帽比戴口罩安全,但警方不相信我,我有不戴口罩之權利,我不願意給警方拍照,這是我的自由,警方就把我抓起來,還把我衣服撕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110年6月11日我出門時未戴口罩,我是戴安全帽,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佩戴口罩,遭到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林○○、翁○○攔查,他們有提供口罩給我,但我不要,因為我的安全帽比口罩好,他們問我身分資料,我拒絕提供,林○○就用M-POLICE設備之臉部辨識系統查證我身分,我有出手撥掉並拉住林○○持用之M-POLICE裝備,後來又出手揮擊林○○持用之上開裝備,因為我不願意給他照相,我不同意給他照相,這是我的自由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林○○、翁○○出具之職務報告所敘述之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9至12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堪以認定。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此均非可作為其得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唐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2次對警員林○○施強暴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2)雖因其韓裔生活背景及信仰之緣故,不認同上開佩戴口罩之規定,然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警員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所為仍應非難;(3)犯後雖未坦承犯罪,惟已供認前開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歲已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生以傳教為業、已婚、與輔佐人即其配偶蘇○○育有8名成年子女、近年來精神狀況及聽力越發不好、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110至111頁);(5)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雖未坦承本案犯罪,然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而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案僅係偶發犯罪,刑罰對其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