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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日結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日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日結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鎮○○街00巷0號1樓停車場處,與簡大勝、王美瑛(上二人為夫妻)因停車位發生口角,陳日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簡大勝說:「你流氓膩」乙語,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陳日結接續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當場說:「他兒子做警察,你給他通報警…警察,老爸刺龍刺虎,常常烙人要打人。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做流氓喔。」、「他兒子做警察,常常要烙人、恐嚇我。」、「這…全身刺青流氓,靠他兒子當警察,跟我嗆聲嗆堵,還烙人,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常常來恐嚇我。」等語,詆毀簡大勝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大勝之配偶王美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日結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簡大勝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在爭執的過程中,我沒有說簡大勝是流氓。」等語。查:

(一)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被害人簡大勝:證人王美瑛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騎車買菜回家,我的機車位遭被告停放腳踏車,我便向被告說:『可以留一個停車位給別人嗎?』被告就大聲叫囂,簡大勝聽到後下樓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對簡大勝說:『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卻稱:「我當天向被告說:『不可以這麼鴨霸,你已經佔了很多車位了。』被告就對我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妳『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再於審理時另稱:「被告當時所說的『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是向我及簡大勝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王美瑛就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固然先後陳述不一(亦即於警詢時稱被告公然侮辱簡大勝,於偵查中稱被告公然侮辱自己,於審理中稱被告公然侮辱簡大勝及自己),但就公然侮辱之內容,則屬一致。又依照警方當日處理糾紛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一直指稱被害人簡大勝為流氓,被告並以肢體動作表示被害人簡大勝有掀開衣服展示自己身上之刺青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被害人簡大勝而不包含告訴人王美瑛。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瑛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不斷稱被害人簡大勝「他兒子做警察,你給他通報警…警察,老爸刺龍刺虎,常常烙人要打人。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做流氓喔。」、「他兒子做警察,常常要烙人、恐嚇我。」、「這…全身刺青流氓,靠他兒子當警察,跟我嗆聲嗆堵,還烙人,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常常來恐嚇我。」等語,同有上開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上開各句話之容相近性極高,足見被告係在同一事件之同一情緒下,反覆以相同、相似內容之言語,描述被害人簡大勝以詆毀其之人格,此情適可擔保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瑛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對被害人簡大勝稱:「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但其中「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不屬於公然侮辱之言詞,應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侮辱被害人簡大勝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之公然侮辱言詞,惟此部分與被告對被害人簡大勝說:「你流氓膩」乙語,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69頁),審酌被告先前除於73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之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從事修理汽車馬達工作、生有三子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因停車位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美瑛稱:「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等語,侮辱告訴人王美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本院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被害人簡大勝,而不包含告訴人王美瑛,業見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