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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其任職之國立嘉義大學人文藝術學院外國語言學系(下稱外語系)提出教授升等申請,其後因遭審查委員檢舉其著作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嘉義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被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於106年2月14日決議不予通過該升等之申請。被告因懷疑其申請未能順利通過,是因時任外語系系主任之告訴人甲○○從中作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電腦及手機等設備連線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嘉大聯誼會」公開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NCYUTSC),陸續發布標題為「嘉義,大學屠宰場」之長文(下稱該文章),文中杜撰虛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為全憑主觀好惡任事,態度尖酸刻薄、濫用職權、結黨營私、打擊異己,對其施加職場霸凌之「主管」、「掌權者」、「施暴者」。該文章除提供予不特定人上網閱覽外,並提供下載連結予不特定人下載轉存。其後被告進一步將該文章印製成冊,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利用嘉義大學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校區」舉行教學研討會場合,在會場外將印製成冊之「嘉義,大學屠宰場」手冊(下稱該手冊),發送予不特定人。嗣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被告復接續上揭加重誹謗犯意,在其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嘉大聯誼會」公開社團,撰寫補充增訂該文章之內文,持續供不特定人閱覽、下載。其後更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利用嘉義大學在「蘭潭校區」舉辦校慶之機,將印製成冊之該手冊2版長文,發送予在場之不特定人閱覽。被告即以上揭散布該文章、該手冊供眾人閱覽之方式,遂行其詆毀告訴人名聲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見解,是否需以誹謗罪相繩,應區分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一)如係「事實陳述」,若能證明為真實則不罰。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於一般人之查證能力究不能期待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比擬,故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亦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係「發表意見」,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非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該手冊1本、臉書「嘉大聯誼會」社團網站頁面截圖、嘉義大學人事室105年8月8日簽呈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該文章為其撰寫並張貼於公開臉書社團,且於嘉義大學舉辦教學研討會、校慶時,分送該手冊與不特定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記載的都是事實,附表一編號1、2的「主管」是指系教評、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的委員,我沒有特定是哪個委員;附表一編號2的「一個主管」是泛稱整個過程中的長官,並沒有特定是誰,「霸凌、抹黑」是因為之前認為我有違反學術倫理,不能升等,但後來有撤銷對我的懲戒;附表一編號3是因為這整個過程讓我曾有尋死的念頭,我會特定是告訴人,是因為她是我們當時的系主任,也擔任系教評、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的成員,很多次的會議裡面,她都是外語系的唯一成員,我有申請她迴避,但是她都不迴避;附表一編號4是在整個過程中有人跟我講的話,並不是告訴人;附表一編號5是告訴人之前也有過學倫案,當時我有送書給她鼓勵她,所以當我自己遇到學倫案的時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有了解她的心情,並提到送書的事,她確實有跟我說附表一編號5這些話;附表一編號6是發生在104年12月30日第6次系教評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開過第4、5次系教評,這次開會的目的,是因為人事室要告訴人補程序,告訴人的意思是她還能更改決議,所以要我過去開會;附表一編號7我會認為告訴人對我沒有善意,是因為之前我中秋節有送柚子給告訴人,但後來我在信箱裡面發現快要壞掉的柚子,還有105年1月6日被她要求要先簽名才可以拿成績的事,我也有因為這件學倫案,去找過劉榮義,因為劉榮義是音樂專業,以演奏方式拿到學位,所以劉榮義跟我說他看不懂英文,他只能聽告訴人的意見;附表一編號8,當時告訴人要求我必須簽名才能拿成績,後來說要用照唸的方式,證明那張紙是我寫的,我感到很委屈,我是唸完之後有哭,只是錄音沒有錄到,另外我寫書的時候,距離這件事情已經有點久了,確實有發生這些事,只是時間順序我不太確定;附表一編號9,之前丙○○當系主任的時候,我有參與罷免他的行動,但是後來我的學倫案,以及我的課被拿掉,他有出來幫我講話;附表一編號10,我當時是要去拿我的外審成績,系辦通知我105年1月6日過去,告訴人要我需要先簽名,才能拿成績,我不願意,所以我有被逼迫的感覺,而且我從第四位外審委員的回覆發現,有依據我104年12月30日的答辯書,但我根本沒有在那次會議寫過答辯書,是告訴人將我105年1月6日補簽名的那份文件,拿去當給第四位外審委員的答辯書;附表一編號11的這些話,是丙○○跟我說的,因為丙○○當時是院教評的委員,有去開會,如果不是他跟我說,我不會知道;附表一編號12,是因為校申評會撤銷了系教評會的決議,系教評理應再次開會,確認檢舉人選,而告訴人當時是系教評的召集人,卻沒有再開會,我用存證信函詢問何時要召開系教評,但都沒有得到回覆,而且當時只有外語系知道甲委員是誰,既然沒有開系教評,卻又成立檢舉,我就會認為是告訴人自己代表系教評來決定用甲外審委員來成立學倫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在成立學倫案以及決議要懲處被告的過程,告訴人是會議的主持人,但都沒有通知過被告,讓她參與,一直到104年12月30日,已經成立學倫案,才要被告提出答辯,被告因此寫一張簡單的A4,後來衍伸到105年1月6日要求被告要在這張A4上簽名才能拿成績,而且實際上告訴人要被告在A4上簽名,並不是要歸檔,告訴人用拿成績來騙被告到辦公室在A4紙上簽名,這是誘騙,而且對被告而言,她不簽名、不錄音,就拿不到成績,她是被逼的。依照學校的規定,成立學倫案,必須要有檢舉人,但這個過程中並沒有人當檢舉人,學校應該是不能受理學倫案,所以整個過程中,被告都覺得很疑惑。告訴人漠視被告的權利,從被告104年提出升等,當初決議5年不能升等的處分時間都過了,到現在110年,都還在審理,被告的感受可想而知。被告主觀上確信她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該文章為被告所撰寫,刊登在臉書「嘉大聯誼會」公開社團,並印製成冊,發放與不特定人閱覽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偵72號卷第596頁、偵54號卷第163-164、191-19

2、348-350頁、本院卷一第39-42頁),並有該手冊第1版影本、第2版正本各1本、108年9月6日自由時報新聞、臉書搜尋畫面、網路新聞各1份、被告發布第1版文章臉書截圖3張、發布第2版文章臉書截圖3張附卷可憑(偵72號卷第509-575、577-583頁、卷末存放袋、偵54號卷第55-59、139-143、145-14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該文章主要係描述被告自104年中提出論文升等教授後,至108年8月間,該校就其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是否受理升等之處理過程。該校就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升等案前後召開多次會議,部分會議之決議經過並未符合相關規範或程序保障,被告在此過程中多方(當時之教評會委員、院長等)求助未果。被告曾因先前告訴人亦經歷學術倫理案,認當時為外語系系主任之告訴人對其經歷應感同身受而尋求告訴人之協助。然其並未自告訴人處感到善意,反而因其升等論文經外審委員評分成績不通過,為取得成績了解情況,卻遭告訴人刁難、錄音。期間被告不斷申訴,然決議結果反覆,且過程僅證人丙○○為其說話,被告認為其遭霸凌與抹黑,且因經歷上開過程長達4年,產生輕生之念頭等節,有該手冊第1版影本附卷可查(偵72號卷第509-575頁)。

(三)被告於104年間學術倫理案相關處分及救濟之歷程: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其任職之外語系提出教授升等申請,外審委員甲認為被告有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外語系請被告出具答辯狀並連同檢舉內容再送外審委員甲,仍認定被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外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教評)因而決議被告之學術倫理案成立,並決議被告升等教授申請未通過,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2)。嗣系教評依人事室通知,補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決議再送1位外審委員審查,仍作成建議2年內不受理被告之資格審定決議(如附表二編號3、4)。被告就此向國立嘉義大學人文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提出申覆,院教評決議被告之申覆不通過(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再向嘉義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申訴,校申評以學術倫理案是否成立,應由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校教評)審議,系教評以被告成立學術倫理案而作成升等未通過之決議不妥當,應廢棄(如附表二編號6)。該校人事室簽擬以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補正檢舉程序,並由校教評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受理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後由人文藝術學院簽請成立7人調查小組(如附表二編號7-9)。告訴人為該調查小組之委員之一,被告請求告訴人迴避遭否准後,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並建議給予不加薪、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該決議並為校教評採納,後由系教評、院教評、校教評決議對被告之具體處置,並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對上開決議及處置不服,向校申評申訴,校申評認為被告申訴無理由,被告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後,教育部認為該次調查小組決議,未具體說明被告答辯不足採之理由,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注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所為決議之措施及校申評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均不予維持(如附表二編號11、13-17、20-21)。其後院教評請調查小組依教育部之再申訴評議書意旨辦理,調查小組仍作成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之決議,並提出具體處置建議(如附表二編號22-31)。然嗣後院教評、校教評投票決議認為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不成立(如附表二編號33-34),惟教育部認為如不同意調查小組意見,應請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校教評遂請人文藝術學院重新審議,並暫緩被告之升等審查,院教評再次作成同意調查小組結論,決議被告之學術倫理案成立,校教評認院教評如要撤銷先前認為被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應說明原因及對被告有利意見不採納之理由,再次退回院教評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6-38、43-44)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紀錄、相關函文等附卷可查。而告訴人為上開系教評之召集人,亦為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之委員之一,有該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校教評委員名單、人文藝術學院105年9月12日簽、系教評簽到單等在卷可參(偵54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17-

124、197、249、251、253頁)。

(四)關於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及升等案處理程序之瑕疵:

1、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檢舉審理單位為校教評,並應由檢舉人具名檢舉,並具體指明檢舉內容及附證據資料,經向檢舉人查證其確有檢舉案件後,即進入處理程序。校教評接獲檢舉後,應於5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如成立,應移請校教評處理。校教評召集人應於10日內組成5至7人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應於4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如認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應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送原審查人再審查,此為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2、3、4、5、6點所明定。而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檢舉案之受理單位為校教評,並以被檢舉人之院教評為審理單位,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4點亦定有明文。可知該校啟動學術倫理案審查之前提,係經由具名檢舉人檢舉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並提供相關證據佐證,由校教評受理後,再由校教評形式審查檢舉符合要件,始能開始實質審查。

2、而本件係因被告之升等論文送外審委員審查,其中外審委員甲之審查意見認為被告之論文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系教評因而投票決議被告之學術倫理案成立,並決議給予被告相當之處分及不受理被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而開始後續一連串之院教評、校申評、校教評、調查小組等會議。被告就對其不利之處分,向教育部申訴,自104年11月25日系教評決議成立學術倫理案起,至被告撰寫該文章止,3年多之期間歷經數次會議、申訴仍未獲終局確定之結果。惟本件自始未有人具名檢舉被告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亦非受理學術倫理案之單位,是以系教評所為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且不受理被告升等之決議,自與上開處理要點有違。而該校人事室簽由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後由校教評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受理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因而進入實質審理程序。然外審委員甲係依其學術領域專業,認為被告之論文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而評定被告之升等論文審查為不及格,尚難據此認為外審委員甲有檢舉被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該校逕以外審委員甲作為檢舉人,因而認為已符合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之形式要件,進而開啟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是否符合該校之上開處理要點,實有疑問。

(五)大學教師之升等審查,是否遵循相關規定,除牽涉到教師間之公平性、教師本身工作權外,亦相當程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核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於不知情、未列席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即遭系教評決議其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升等教授未通過,且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不利益決定,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查。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早期不知道要懲處老師的時候,需要請老師來答辯,所以一開始1、2次開會,沒有請乙○○列席,就直接開會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突然遭受此一嚴重影響其權益之不利益,懷疑是參與決議之人員從中作梗,亦合於常情。然被告初始並未懷疑係告訴人阻礙其升等,而係懷疑證人丙○○乙節,除據其於該文章提及被告曾向證人丙○○詢問「難道我的升等不是你搞的嗎?」等語(偵72號卷第531頁)外,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至97年是系主任,當時同仁連署我下台,乙○○也是其中一個連署的人。後來因為乙○○的學倫案,她第一次來見我,我覺得很意外,她質疑我為什麼阻擋她升等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8、74頁)。

(六)被告產生係告訴人阻礙其升等認知之過程:

1、被告質疑證人丙○○是否阻礙其升等時,經證人丙○○告知其因不認同告訴人之意見及處理方式,而辭去系教評委員職務乙節(偵72號卷第531頁),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質疑我為什麼阻擋她升等,我說我已經不是系教評的人,我已經辭掉了。之前我擔任系教評成員,有處理乙○○的學術倫理案,我跟系上建議再送第二次外審委員複審,但系教評的其他委員否定,我當時在104年11月25日系教評投票贊成乙○○的學術倫理案成立,我覺得我是在為自己不認同的行政倫理背書,而且系教評委員處理的方式不是很公平,我基於這些原因,後來就辭去系教評委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70頁)。是被告合理懷疑之對象,至此即由證人丙○○轉成告訴人。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主任是很重要的角色,如果遇到問題,第一個都會請求系所的主管幫忙,而且在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的會議裡,很多次她都是唯一的外語系成員。我之前有因為她已經處理過本件升等案,而且系教評的處理程序有瑕疵,經校申評撤銷,所以我請求她迴避。我會覺得甲○○對我沒有善意,是因為我曾經送柚子給她,但後來在我信箱裡面發現快要壞掉的柚子。還有我已經向人事室確認可以拿成績,但我去拿成績的過程,我沒有感覺到系主任甲○○對我的善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

7、140頁)。

3、其中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成績單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先在書面說明上簽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室告訴我可以提供成績單給乙○○,所以她約了時間要來拿成績單,在她來拿成績單前幾天,我們剛好有開1個會議,乙○○有提供1份文件,但沒有簽名,讓助理沒辦法歸檔,剛好開會後2、3天,乙○○要來拿成績單,我們就想說在她來拿成績單的時候,請她補簽名,我們拿成績單給她,但是她不簽名,我們雙方一直在討論到底哪件事情先做,要先簽名還是先拿成績單等語(本院卷二第87-88、93頁),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先於書面說明上簽名,再給被告成績,而被告則主張此為兩件不同事情,要求告訴人先給被告成績,二人就此僵持不下,告訴人詢問被告,如果不簽名,則請錄音表示書面說明只有1頁,被告則表示可以照唸書面說明,證明此書面說明為其所撰寫,被告並感嘆其處境,表示:無奈、無所謂、為什麼這麼累等語,於唸畢書面說明後,取得成績離去。書面說明為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出席系教評時,被告用以申辯其升等論文並未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提出於系教評之書面等節,有錄音光碟1片、書面說明、談話記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54號卷第353-354、377頁、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被告取得成績,與在其提出之書面說明上補簽名,本屬無關聯之二事。就被告角度觀之,何以告訴人不斷要求其補簽名,甚至以簽名後始交付成績之手段相逼。是被告心理上自認遭告訴人刁難、欺凌,亦符人之常情。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16日院教評時,有提供給當時與會的委員1份文件,我有提到違反學術倫理應該要秉公處理,也提到系內某些老師在處理升等的時候,調查當事人畢業的學生,蒐集不利於當事人的證據,還有強制錄音,否則就不提供相關文件。而且我覺得應該要詢問一下教評會成員,是否有需要為了釐清真相,授權給某一個委員或是會議召集人,來針對當事人調查,甲○○後來有說明她為什麼要錄音、為什麼要調查乙○○的學生。後來校申評認為乙○○申訴有理由後,系教評並沒有再開會討論行政上如何補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4-65、72、77頁)。而告訴人有調查被告已畢業的學生乙節,經被告於該文章中載明(偵72號卷第54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第一次回覆外審委員的時候,有提供4個學生簽名放棄論文的文件,我當時剛當上主任,就詢問相關人士要怎麼處理,別人跟我說我可以去詢問學生,所以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她的學生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之系教評階段,確有私下調查被告學生,而該調查行為,並未經系教評決議。而非當事人之證人丙○○,從第三人的角度來看,亦認為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有相當程度之針對性,而有失公正。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8月1日開始擔任系主任,在乙○○的升等審查回來後,有人勾選違反學術倫理,當時的系主任就詢問人事室應該怎麼處理,在我上任後,因為剛當上系主任不知道程序怎麼做,我有收到人事室提供的流程圖,我們都是根據這個流程在處理,後來乙○○去申訴有理由,是因為學校給我的流程圖有錯誤,也就是違反學術倫理案不應該由系來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嘉義大學人事室105年8月8日簽記載「本案既經本校申評會決議外語系依人事室104年8月6日核示之處理程序進行升等著作有無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實質審查,違反程序保障,應予撤銷」等語相符,有嘉義大學人事室105年8月8日簽1份在卷可查(偵54號卷第49-52頁)。是告訴人雖確實係依該校人事室之指引召開系教評實質審查被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並做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系教評決議即認為被告之學術倫理案成立之決議,而難以遽認告訴人有阻撓被告升等之意思,然以被告之立場來說,該決議之作成違反程序正義,且對被告之教職生涯影響重大,則被告推認整件事情有人從中作梗,刻意打壓,尚與常理無違。

6、是以,(1)告訴人為該系之系主任,為系教評之召集人,對系教評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且一般而言,系主任對於學術倫理案成立與否之審查程序,均能合理期待合於相關程序規定。於被告之學術倫理案,竟存有程序上會議不適格之重大瑕疵,後該會議做成學術倫理案成立、不受理升等申請等不利於被告之決議。(2)況告訴人為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之委員,在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會議時,常常為該會議之外語系唯一代表,經被告請求告訴人迴避擔任調查小組成員遭拒、被告拿取成績過程受到阻礙、告訴人自行調查被告已畢業之學生、證人丙○○亦認為告訴人有失公正因而辭去系教評委員職務等事之累積。(3)再者,被告所涉學術倫理案,自104年下半年起,至本件起訴加重誹謗之108年8月間,約4年之時間,被告經歷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各項會議決議、處分、救濟等程序。除決議一再反覆,無以確定,致被告身心俱疲外,4年之時間,也足以導致被告學術生涯之黃金時期中斷,實質上已等同令被告蒙受不予升等之不利益處分。本件先由系教評開啟不應開啟之學術倫理案審查程序,並作成不利於被告之決議後,該校雖認為系教評之決議不妥,然仍未回歸該校之上開要點,即於有人具名檢舉情況下再受理學術倫理案之審查,反而逕擬制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而因對於制度規範之不了解,或者制度規範本身、程序保障不完備,卻要被告承擔程序瑕疵所造成之不利益,要被告自證無罪(未違反學術倫理),為自己辯護。一般人如處於被告之立場,經歷被告所經歷之過程,對於主事之人產生懷疑,亦屬合理。是對任職於大專院校,致力追求學術最高榮譽之教授乙職之被告而言,在遭逢教職生涯重大挫敗,學術名譽、地位遭受重大不信任危機之際,其合理懷疑外語系主事者即告訴人刻意打壓、阻撓,即非無據。準此,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告訴人對其未有善意,刻意阻礙其升等屬真實。

(七)關於附表一內容之說明:

1、編號1、2部分:因該校指示系教評進行被告升等著作有無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實質審查,系教評審查後因此做成學術倫理案成立及不予升等決議之程序確有瑕疵。而因系教評之決議,以及該校指示以外審委員甲做為檢舉人、成立學術倫理案,因而後續召開系教評、校教評、院教評、調查小組等會議,多達30餘次,期間長達近4年,被告為替自己辯護,因而必須出席數次會議。是被告出席30幾次之會議,乃屬事實之陳述。另關於主管個人好惡,升等被霸凌、抹黑等語,因系教評之上開決議過程,確有明顯之程序瑕疵,以及該校擬制以外審委員甲作為檢舉人而開啟學術倫理案實質審查程序等上開(五)、6之過程,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就被告立場而言,其心生升等係因主管好惡受阻,過程遭霸凌、抹黑之想法,亦屬合理,其目的是要凸顯其升等過程中遭受到的不公平對待及程序上之瑕疵,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義為目的。

2、編號3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確實曾經在會議中講過她要自殺、她要死,她講要自殺的事情,我有向學校對她提出在執行職務時遭受霸凌的申訴,而且有成立等語(本院卷二第90-9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表示欲尋短之意。而基於上開(五)、6之過程,被告主觀上確信係告訴人對其升等刻意阻礙,是編號3所示之內容,應屬其個人情緒之抒發,且其主觀上乃確信告訴人刻意阻撓其升等屬真實。

3、編號4部分:對照該內容之後文,「四年來,我並非沒有求救過,但這是幾位掌權者在跟我會面時說過的話。」、「部份我會用『掌權者』稱呼。這個詞,不是單獨指一個人,而是泛指握有權力的一群人。」顯示本段內容,是指在被告升等過程中,對其升等案有決議權限之人們,而無法據以特定係指涉告訴人。況據前所述,被告本件學術倫理案之過程中,並非沒有令人疑慮、想像之空間。編號4之內容,亦應認係被告主觀上所信其為真實。

4、編號5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確實有被檢舉過學術倫理案,後來經過調查都沒有成立,但我不記得乙○○有因為這件事情送書給我,所以我也不可能回她編號5所示指稱被告討人情或沒有判斷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85-86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乙○○跟我說過曾經送書給甲○○這件事,她們以前應該還有來往,我應該是在乙○○發生學術倫理案之後聽她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曾否送書鼓勵告訴人乙節,與被告本件學術倫理案並無關連,亦不影響任何人之名譽,被告並無虛捏此情節之必要。是被告送書鼓勵告訴人一節,尚非無稽。而送書之事,既非無據,且參以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似無刻意編撰此等與被告之學術倫理案無關,甚且僅屬人情世故之瑣事,將之公告週知之理。亦即倘如編號5之對話,係由被告刻意虛設,被告自可捏造較編號5內容殺傷力更強大之不實情節,要無敘述此等瑣事之理。再者,該內容縱屬實,然該內容僅表示告訴人不會因為被告曾送過書,就賣被告人情,在審查被告學術倫理案時,不會摻入此因素來考量。此本為對於被告學術倫理案成立與否有決議、投票權之人,應有之秉公處理態度。是自另一角度觀察編號5之內容,上開文句並非對於告訴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反而可令閱讀者知悉告訴人係不因私害公之人,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貶損之可能。

5、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早期不知道要懲處老師的時候,需要請老師來答辯,所以一開始1、2次開會,沒有請乙○○列席,就直接開會決定,如果說是要補程序的話,應該是後來人事室說要讓乙○○來列席表示意見,就是再開1次會,讓乙○○列席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是以,作成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升等未通過、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決議時,被告均未列席。於上開決議作成,並已簽請上級裁示辦理時程後,人事室通知系教評,應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始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教評補正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會議記錄,及簽到單3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251、253頁)。

是編號6內文所指之「補程序」,應即指系教評係因人事室要求補正程序,請被告陳述意見,始受通知到場,而陳述意見之結果,如能說服系教評委員,才有可能更改原先之決議。而告訴人當時為系主任,且為系教評之召集人,被告到會議現場時,先向會議之召集人確認情況,亦合常情。就被告之立場而言,確實須竭力說服與會者,甚至令會議主導者(即對決議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告訴人心悅誠服,始有可能變更原先對其不利之決議結果。是以,縱使告訴人未向被告說「你讓我高興,我還可以改變決議」,然此應係被告經歷上開情況(事實)後,內心實際之感受。其將內心感受及所理解之對話含意,轉化成上開文字,尚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6、編號7部分:

(1)被告基於上開(五)、6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對其未有善意,已如上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人文藝術學院,人文包含外語、歷史、中文,藝術像是美術、音樂,如果是美術系、音樂系,會是以作品展覽或演奏方式升等比較多。一般而言,這兩個系的老師比較沒有在寫論文,劉榮義是主修黑管的,他是用開演奏會的方式升等,所以我覺得他對論文這部分比較沒有經驗。我當時有去找劉榮義,是他跟我說他看不懂英文,他只能聽甲○○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榮義院長是德國大學的演奏文憑,相當於演奏的碩士。院系裡面又分門別類,我之前有協助過他翻譯,劉院長有他的專長,但外文的學術審查需要語文及專業知識兩者都具備,對劉院長來說會非常困難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9-80頁)。可知在審查被告之升等論文內容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因涉及不同學術專業領域,音樂專業之劉榮義如要對外語系論文為實質內容之審查,顯有疑慮。且因告訴人之專業與被告相同,而告訴人為該系之系主任、作成上開決議之系教評召集人,劉榮義基於尊重專業之立場,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尊重告訴人之專業判斷,難謂與當時之會議決策過程相違。況公訴人並未提出劉榮義院長向被告稱只能聽告訴人乙節,並不屬實之證據。而核其內容,係針對劉榮義之陳述,應係反映當時之現實情形,而屬被告確信之真實,亦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

7、編號8、10部分:

(1)關於被告至系辦公室向告訴人拿取成績之過程,業據說明如(五)3、所示,而該次錄音,確係告訴人決意為之,如下9、(1)說明。且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如不簽名,能否錄音表示只有1頁等語。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可知,告訴人並不願意無條件交成績給被告,雙方僵持甚久。如被告不願在書面說明上簽名,或者錄音表示該書面說明為其所提出,即無法取得成績,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自被告立場而言,其領取成績之過程,確實受到不必要之阻撓,其感到委屈亦屬必然。縱使自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有哽咽、啜泣、邊哭邊錄音之情形,然此均係被告對於為取得成績而不得不錄音證明該書面說明為其所提出此一事實,就其內心所受委屈感受而為之表達。

(2)至於從錄音過程中,雖未聽聞告訴人稱①「要你簽名你不簽,這是你自己選的,不要說一些不相干的事,照著這張紙好好唸!」、②「這是我依法行政!你要的成績在這裡!」等語。然當日事件之基本核心為:被告如不在書面說明上簽名,就必須以錄音方式證明書面說明為其提出,否則被告即無從取得成績,業如前述。是編號

8、10之部分內容,係融合事實、當時及事後感受所為之描述,被告於撰寫該文章時,距離105年1月6日即錄音當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其內心認為升等受阻撓之不滿及委屈日益增加,因而有略為誇大之描述。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所描述之核心事件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再者,②之內容縱使係被告捏造,亦僅係中立對話內容,並未對告訴人名譽產生損害。另於本院勘驗過程,亦未聽聞告訴人稱「你今天會這樣,要怪,就怪丙○○吧!」等語,然由下9、(1)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談及證人丙○○而開始本次之錄音,而被告確有因此向證人丙○○提出質疑,如上(五)1、之說明。可見,告訴人雖未為如此之陳述,然確使被告產生其升等不順遂與證人丙○○有關之聯想,其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因而才去向證人丙○○求證。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乙○○在文件簽名之用途,是因為助理在整理會議歸檔資料,要把乙○○在會議中提出之文件放在一起,但文件上沒有乙○○的簽名,乙○○一直說我們騙她把文件寄出給外審委員,我也詢問助理,但助理說沒有,只是歸檔在會議紀錄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12月30日系教評做成的其中一個決議是再送第4個外審委員,我於106年3月10日去系上拿第4個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該委員有提到我寫的答辯書,但我於104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出具書面答辯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而審查單之審查意見(五)確實提及「經交叉審酌送審人兩次書面答辯(參閱104.9.3及104.12.30書面答辯資料)」,有被告提出第四位外審委員意見(摘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如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未提出書面答辯與外審委員,上述外審委員審酌之104年12月30日書面答辯資料,豈非無中生有?而該無中生有之書面答辯資料來源,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其於104年12月30日系教評提出之書面說明,而105年1月6日告訴人要求其在書面說明上補簽名之真實目的,即係要將該書面說明作為給外審委員之書面答辯。

(4)又就被告立場而言,其拿取成績,不應附加任何條件,然如其未錄音表示該書面說明為其提供,即無法取得成績,被告因此產生遭「強逼」之想法。且被告當時係為拿取成績才至系辦公室,然卻遭要求先簽名,令其合理懷疑該份要求簽名之書面說明,已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充作外審委員之書面答辯,而認知遭「誘騙」,均係依其當時所經歷之過程產生之心理感受,而與誹謗有間。

8、編號9部分:被告先前曾參與連署使證人丙○○辭去系主任一職,證人丙○○於106年1月16日院教評時,有向到場之委員表達其對該系主管(即告訴人)處置不公之質疑,業如上述,並有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是以,被告認為證人丙○○不計前嫌為其發聲,實有所本。而在被告確信有幕後黑手阻撓其升等,證人丙○○所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或批判程序瑕疵之發言,本即有可能使從中作梗之人無法順利達成目的,此部分亦難認定有何誹謗之犯意。

9、編號11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會議上,有提到甲○○連同助理,強迫對乙○○錄音的事情,甲○○當時有說明為何會錄音等語(本院卷二第66-67頁),並有其提出之106年1月16日院教評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來拿成績,她提到丙○○說我們這樣做是錯的,我就問乙○○為何會這樣,她就改口說沒有,我才開始錄音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05年1月6日之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54號卷第354頁)。當時係告訴人主動開始錄音乙節,可堪認定。至證人丙○○就告訴人有無在會議中表示係被告自行要求錄音等語,雖表示「不是很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然證人丙○○在公開之院教評質疑告訴人「強迫」對被告錄音,告訴人必會主張其並未強迫對被告錄音,否則無異自承為不恰當之作為。而無論係與會之人聽聞後,理解告訴人主張係被告自行要求告訴人錄音,進而轉述被告;或被告將與會之人轉述其告訴人並未強迫對被告錄音之內容,理解為告訴人稱係被告自行要求告訴人錄音。因「並未強迫」,可能係經告訴人要求後,被告同意錄音,亦有可能係被告主動要求錄音。被告自他人轉述後,理解為後者,亦屬合理,其主觀上確信此為真實。

(2)證人丙○○於106年1月16日院教評時提及,告訴人於104年間系教評審定教學績優與教學肯定獎項時,公然批評被告強迫學生寫卡片,證人丙○○並有於該次會議中提及此事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審查優良教學績優教師的時候,乙○○的冊子裡有滿多學生的卡片,我應該是有提出疑問說,這些文件做為加分的適當性,而不是說乙○○收買學生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審查被告優良教學時,提出關於被告提供學生卡片之質疑。

(3)被告並未參與106年1月16日之院教評,其應係自證人丙○○處聽聞該次會議中,告訴人提及關於「錄音」及「收買學生」之此部分內容。且依證人丙○○之感受,告訴人係批評被告「強迫」學生寫卡片,與被告稱告訴人指控被告「收買」學生之措辭雖不相同,然相較於違反意願之「強迫」,未違反意願之「收買」,程度顯然較輕微,此部分核屬被告確信之真實。

10、編號12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室當時用公文給我,希望我當檢舉人,但我拒絕。後來人事室又發公文說要系教評當檢舉人,我回覆人事室說這跟法規不合,之後我就看到人事室發文說要以甲委員當檢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105年8月24日人事室簽1份附卷可查(偵54號卷第53-54頁)。是以外審委員甲作為檢舉人,乃人事室所簽請,而非告訴人逕自以系主任之權力決定之,先予說明。

(2)至何以被告係認告訴人自己代表系教評一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應為105年6月23日)乙○○對系教評的決議申訴有理由,但系教評並沒有在申訴委員會做成申訴有理由之判定後,開會討論行政上應如何補正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於校申評廢棄系教評決議後,因未見系教評有何針對校申評決議再次討論之開會通知,其升等案之後續處理情形不明,而於105年8月31日發存證信函詢問系辦公室處理情形,經外語系以「國立嘉義大學並無設置『外國語文學系』」為由退件,有該手冊第2版正本第35-36頁可憑(該手冊存放於偵72號卷末存放袋),並未回覆當時處理進度及方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會認為是甲○○逕自決定,是因為外審委員甲的審查意見,只有外語系才有,而丙○○當時是系教評成員,但他跟我說沒有開會,但卻又以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成立檢舉,我就會認為是甲○○自己代表系教評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

(4)是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校申評廢棄系教評決議後,並未因此召開會議研擬相關後續作為,被告詢問當時亦為系教評委員之證人丙○○確認未曾開會後,其升等案之後續走向不明,於校申評決議之2個月後,發存證信函與外語系,外語系卻未就實體內容回應。而外語系之回覆蓋有外語系之戳章,有上開手冊第2版正本第36頁可憑。又以系之名義發出之函文,理應請示過系主任。告訴人為系教評之召集人,又為外語系之系主任,及如上開(五)、6、被告產生係告訴人阻撓其升等之過程,其有2個月之期間未獲任何有決策權之人回覆,再次收到通知時,檢舉案已通過形式審查,而將開啟調查小組進入實體審查之程序,且告訴人又為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產生係告訴人以系主任之權力,決定以外審委員甲之意見成立學術倫理案之確信。

(八)自104年11月25日被告經系教評決議學術倫理案成立起,至今已近6年,而因校方、院方、系方一連串程序瑕疵,導致被告之升等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能否從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竟長達近6年之期間懸而未決。而被告係被動接受處分之一方,相較於有權力決定之系教評、院教評、校教評等整個大體制而言,其弱勢之處境可想而知。無論是以撰寫該文章,或是以成立教師會、工會之方式,被告都是為使其升等過程中所遭受之委屈為更多人所知,以為其發聲,甚至避免未來教授升等過程也發生相同之程序瑕疵。該校也因本次事件,更加完備該校學術倫理案或升等申請之流程。綜觀本件前因後果、客觀情狀及被告敘述之內容,被告所為上開敘述,部分係以其自身經驗、事實經過為基礎,並佐以其感受,非明知不實猶無故捏造,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為不實;部分敘述則無法特定係指告訴人;部分敘述與事實或有出入,然係中性描述,無損於告訴人之名譽,均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編號 內容 初版(頁數) 1 有一個女老師,因為主管的個人好惡,升等過程被無情的霸凌。幾乎被綁架般的去了超過30幾次的系教評、院教評、校教評、調查小組。 偵72號卷p511 2 因為升等被一個主管無情的霸凌、抹黑。 偵72號卷p514 3 「是不是要我真的死了,你才會罷手?」甲○○,拜託妳高抬貴手,饒了我。 偵72號卷p515 4 「劉老師,你已經說很多了,但我們想聽的話你還沒說。」、「你為什麼要掙扎?退一步,大家好辦事」。 偵72號卷p516 5 張臉色一變:「我有叫你送書給我嗎?你現在是來討人情嗎?」……張:「你跟我很熟嗎?認識我這個人嗎?憑甚麼相信我?你這個人也太沒有判斷能力了吧?」 偵72號卷p517 6 張:「本來事情沒這麼麻煩,但是人事室叫我補程序。」……張:「補程序,就是等一下妳講得讓我高興,我還可以改變決議。」 偵72號卷p520 7 甲○○很明顯對我沒有善意,劉榮義看不懂英文,只能聽令於甲○○。 偵72號卷p525 8 雙方僵持許久,甲○○最後火了,高聲道:「家安、宛儒把錄音機拿來,錄劉老師的音。」接著說:「你不肯簽名,就用唸的。」。從小到大,還沒有人這樣對我,我很害怕,隨著錄音啟動開始啜泣,哭著對錄音機說:「再怎樣,我也來外語系十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為什麼今天會變成這樣?我只是想拿成績。」,甲○○:「要你簽名你不簽,這是你自己選的,不要說一些不相干的事,照著這張紙好好唸!」。因為聲音哽咽,淚眼模糊,我根本看不見紙上寫甚麼,也不懂甲○○為什麼執意要我在說明草稿上簽名?但因為太想要成績了,斷斷續續、勉強把整張紙唸完後,在三個人面前哭泣。甲○○:「我這是依法行政!你要的成績在這裡!」還說:「妳今天會這樣,要怪,就怪丙○○吧!」 偵72號卷p527 9 蘇老師不計前嫌,勇於在系上幫孤立無援的我發言,讓我十分感佩,但這也讓施暴者無法順利達成目的,感到不快。 偵72號卷p531 10 就算用強逼、誘騙的方式,也要我在第二張紙上重新簽名……甲○○要我在12月30日的摘要草稿,偽裝成是給外審委員的正式答辯書。 偵72號卷p538 11 甲○○在院教評會議上,說她會錄我音,是我自己要求的,而且還說,我之所以得到兩次優良教學獎,是疑似收買學生的關係。 偵72號卷p542 12 甲○○並未召開系校評會,而是以系主任的權力,用甲委員之審查意見,逕自決定成立了「學術倫理案」(等於自己是用外審意見的檢舉人)。 偵72號卷p548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會議名稱/函文 決議內容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104年11月25日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 1、原校外甲委員再度審查後仍認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2、原校外乙、丙委員再度審查後,未針對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明確表達是與否,但提出意見表達其疑慮。 3、經四位委員審議校外委員之審查意見後,投票決議劉師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乙案成立。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41 簽到單:本院卷一p249 經104學年度第4次校申評認為決議不妥:系教評不能審學術倫理案,要由校教評(編號6)。 2 104年12月16日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 1、決議劉師申請104學年度升等教授乙案未通過。 2、給予劉師「五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43 簽到單:本院卷一p251 3 104年12月30日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 1、因當事人之答辯無法推翻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故校外審查委員維持原判決。 2、再送1位校外專長審查提供意見後再議。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45 簽到單:本院卷一p253 4 105年2月25日 外語系104學年度第8次系教評 (未見會議紀錄) 結論:申訴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成立,建議2年不受理劉師之資格審定之申請。 校申評會議紀錄中摘錄:本院卷一p103 5 105年4月11日 人文藝術學院104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 (未見會議紀錄) 被告對外國語言學系104學年度第5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提出申覆。 結論:未通過申覆。 校申評會議紀錄中摘錄:本院卷一p103 6 105年6月23日 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4次校申評 被告對人文學院104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未通過申覆,提出申訴。 結論:申訴有理由。 理由:系教評會發現申訴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規定不得審理其升等案,並提交校教評會審議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否成立,惟本案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審理作業係由系教評會進行審議確認,不符法制程序,其104年12月16日104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依據申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所做成升等未通過之決議,核有未妥。 校申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99-111 簽到單:本院卷一p101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13 7 105年8月8日 人事室簽 擬簽請以外語系為檢舉人,補正檢舉程序。 由校教評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 105年8月8日人事室簽:偵54號卷p49-51 105年8月23日 擬簽以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 由校教評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 105年8月23日人事室簽:偵54號卷p53-54 8 105年8月29日 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乙○○教師疑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處理作業」形式要件審查會議 1、符合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之檢舉規定,決議受理本案。 2、請院教評召集人於10日內組成調查小組,並於接獲檢舉之日(105年8月29日)起4個月內做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置建議,送院教評審議,若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屬實,請併同懲處結果,送校教評審議。 形式要件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31-135 出席人員名單:本院卷一p115 9 105年9月12日 人文藝術學院簽 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劉榮義院長(小組召集人)、徐志平教授(中國文學系)、陳茂仁教授(中國文學系)、甲○○教授(外語系)、廖瑞章教授(視覺藝術學系)、劉玉雯教授(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教授)、林惠玲教授(中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 105年9月12日人文藝術學院簽:本院卷一p197 10 105年10月21日 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 1、劉師請求甲○○迴避相關會議委員,經決議:甲○○不需迴避。 2、劉師申請出席學術倫理情事相關議案,經決議:調查小組討論議案過程屬不公開程序,礙難同意其請求,惟劉師為本案被檢舉人,必要時得邀請其列席陳述意見,日後調查小組開會將事先知會劉師,列席說明與否視當次會議需要而定。 3、劉師疑似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經決議:委請林惠玲委員對此案之相關文件進行審查提供意見供小組成員參考;是否採用甲、乙、丙及第四位外審委員之意見,於調查小組下次議會議討論決定。 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99-202 11 105年12月5日 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 1、決議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 2、處置建議:四年內不予加薪,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03-204 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調查小組未審查對被告有利事項,不維持(編號21)。 12 105年12月19日 人文藝術學院105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 決議本案未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 105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05-207 105年12月27日105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認決議不當(編號13) 13 105年12月27日 嘉義大學105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 劉師涉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案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經調查小組審議劉師論文及學生碩士論文對照之相關疑點,決議同意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成立,且將具體理由載明於會議記錄,原則上應予尊重。 (2)雖院教評審議該案,決議不予成立,惟無其它可動搖調查小組專判斷之具體理由,爰院教評會之審議決議,顯有不當。 (3)本案同意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及具體理由,爰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 105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37-142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17-118 同意105年12月5日調查小組結論。然該結論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調查小組未審查對被告有利事項,不維持(編號21)。 14 106年1月13日 外語系105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 1、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之具體處置:四年內不予加薪,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另建議劉師被檢舉之著作不再列入日後升等申請資料中。 2、續送院教評會議審議。 105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47-248 此決議是依據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為之(本院卷一p143),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決議不維持(編號21)。 15 106年1月16日 人文藝術學院105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 經當事人到場說明後,決議本案之具體處置如下: 1、四年內不予加新,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2、兩年內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105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09-210 16 106年2月14日 嘉義大學105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 經審議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學術倫理成立,應予具體處置案,同意具體處置為「(一)兩年內不予加新(年功加俸),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二)兩年內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105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43-146 此決議結果經以編號17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 17 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嘉大人字第1069000696號函 (無書面資料) 劉師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不予年資加薪,106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内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校内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不通過104學年度升等案。 再申訴評議書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68 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調查小組未審查對被告有利事項,不維持,校申評駁回被告申訴,不維持(編號21)。 18 106年3月16日 教育部106年3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31017號函 (無書面資料) 被告提起申訴,教育部認為被告所涉違法之具體規定及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日期尚待釐清。 再申訴評議書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68 19 106年4月18日 嘉義大學105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 檢附各級教評會審議劉師違反學術倫理案及處置建議案之會議紀錄併同書面說明,送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 105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47-153 20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嘉大人字第1069002616號函 (無書面資料) 被告對106年2月24日嘉大人字第1069000696號函提起申訴。 結論: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申訴評議書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68-69 經107年3月26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調查小組未審查對被告有利事項,不維持,校申評駁回被告申訴,不維持(編號21)。 21 107年3月26日 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 被告對106年6月19日嘉大人字第1069002616號函提起再申訴。 結論: 1、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並未就乙、丙外審委員第2次回復意見、再申訴人與學生是否有合作研究,以及參與研究人員就研究成果之使用是否需要引註予以調查或指駁。該次會議逕以學生碩士論文已發表一節即以無記名投票決議再申訴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亦未具體說明再申訴人答辯理由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本件學校調查小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再申訴人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本件容有由學校調查小組詳予論據之必要,原措施應不予維持。 2、學校申評會不察,所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應遞不予維持。 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p65-76 22 107年5月7日 人文藝術學院106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 請調查小組就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所提,「對劉師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予以詳加論據」之意見調查究明,並作成劉師是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之調查結果報告。 106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11-212 23 107年6月28日 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 提出待釐清問題與劉師,作為下次會議劉師列席說明之準備,供調查小組審議。 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13-216 24 107年7月2日 第4次調查小組會議 依劉師說明及其提供之書面佐證仍有疑點,決議將本案自104年5月後之相關疑點及劉師提出之佐證,送請原外審委員再次進行審議。 第4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17-223 25 107年7月4日 人文藝術學院106學年度第12次院教評 (無會議紀錄) 本案由調查小組或院教評會召集人親自向外審委員說明並請其協助審查。如未獲同意,委由調查小組重新擬定外審名單以進行審查。 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58 26 107年11月2日 第5次調查小組會議 外審名單照案通過。 第5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25-226 27 107年12月19日 第6次調查小組會議 外審委員之審查決定,2位勾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1位勾選未違反。經審視外審委員意見,請劉師針對疑問提供佐證,供調查小組審議。 第6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27-229 28 107年12月26日 第7次調查小組會議 決議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成立。 第7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31-232 29 108年1月22日 人文藝術學院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 人數不足,延至下次會議再行審議。 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33-236 30 108年3月7日 人文藝術學院107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 (無會議紀錄) 請調查小組確認劉師違反態樣,並提出具體處置建議後,再提院教評審議。 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60 31 108年3月25日 第8次調查小組會議 (無會議紀錄) 決議違反態樣為未適當引註,並提出具體處置建議。 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60 經109年3月18日108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議決議同意調查結果(編號38)。 32 108年4月25日 人文藝術學院107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 劉師列席說明後,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請迴避,且部分委員陸續離席,本案緩議。 107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237-240 33 108年5月2日 人文藝術學院107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 (無會議紀錄) 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決議本案未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不同意第7次調查小組結論。 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61-162 108年11月22日教育部函認為決議不當(編號35)。 34 108年6月18日 嘉義大學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1、經委員18人無記名行使同意權投票結果,劉師疑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未成立。 2、本案經校長核定後轉知劉師並續辦劉師升等案。 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55-164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19-120 35 108年11月22日 教育部108年11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62646號函 (無書面資料) 1、教評會審議部分,應依調查小組意見審議,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調查小組意見之決定。 2、倘未達同意調查小組意見標準,應檢附專業意見退回調查小組重新調查,而非逕予認定案內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 108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65 36 108年12月24日 嘉義大學108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 依教育部上開函: 1、由人文藝術學院依教育部函示意旨重為審議後送校教評會審議,並應暫緩升等案之審議程序。 2、俟院教評會依教育部函示意旨執行後,送請本校教評會續依本次教育部函示意旨,重為審議劉師學術倫理案。 108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65-169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21-122 37 109年2月11日 嘉義大學108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 1、劉師請求有關委員迴避,經決議同意甲○○、徐善德迴避申請,不同意古國隆迴避申請。 2、劉師所涉學術倫理案,請人文藝術學院依本校現行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及上開教育部函意旨及尊重調查小組專業判斷,重為審議。 3、劉師所涉學術倫理案涉及送審教師資格,爰暫緩升等審查作業。 108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71-174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23-124 38 109年3月18日 人文藝術學院108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 (無會議記錄) 同意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即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未適當引註」。 108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77 39 109年6月16日 嘉義大學108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就教育部函請學校重新審議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之進度為報告。 108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75-177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25-126 40 109年9月8日 嘉義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 1、就劉師所涉學倫案,經人文藝術學院再次召開院教評會審議:人文藝術學院107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會決議「劉師學術倫理案不成立」,應就審議程序未妥而致決議有瑕疵部分予以釐清補正、原決議若有重新檢視調查必要,應經復議程序重啟審議。 2、修正關於教師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教評會與調查小組決議不一致之後續處理」及「投票作業」之處理方式。 109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79-188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27-128 41 109年10月14日 人文藝術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 (無會議記錄) 就107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決議劉師未違反學術倫理案所持之理由,提送原外審委員進行專業判斷。 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91 42 109年11月4日 人文藝術學院109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 (無會議記錄) 決議依據107年11月2日第5次調查小組通過之外審名單,繼續辦理審查事宜。 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91 43 109年12月30日 人文藝術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 (無會議記錄) 決議「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未適當引註」。 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本院卷一p191 經110年2月3日校教評會議退回辦理(編號44)。 44 110年2月3日 嘉義大學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 決議:如人文藝術學院撤銷該院107學年度第10次院教評決議,應說明得提起復議之情形、為何變更原決議、未採納有利被告意見之理由、處置建議,故退回人文藝術學院再次召開院教評辦理。 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p189-196 委員名單:本院卷一p129-130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