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達

葉耿廷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耿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5日3時57分許,其駕駛不知情友人許哲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蘭井街為限制自用小客車僅可由西往東行駛之單行道,而逆向行駛上開單行道路段,且未注意其行駛之蘭井街為地面劃設「停」字標線之支線道,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地面劃設「慢」字標線、屬幹線道之新榮路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再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由南往北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前揭疏失,致A車左側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再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葉耿廷為吳明達之友人,明知其非上開時、地與張再輝所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A車駕駛人,惟經吳明達聯絡而獲知上開交通事故後,在吳明達請託下,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吳明達上開犯行。

(三)案經張再輝委託其子張仰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葉耿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三)告訴人張再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仰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葉耿廷所提出其與被告吳明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明達部分:

1.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告訴代理人固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顱內出血目前已造成告訴人有失智症,右肱骨骨折亦造成告訴人減損右上肢之機能,治療滿1年即可開立遺存障害之診斷證明,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等語。惟按重傷害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

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當日入住加護病房,108年8月7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0日出院;針對右肱骨骨折部分,繼於同年月12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共住院6天;另針對顱內出血部分,告訴人自同年9月8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陸續回診,最近1次回診為110年2月9日,經診斷告訴人為失智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8月16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共5份在卷可憑。

⑵有關告訴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之醫囑記載,認為告訴人屬CDR=1

(亦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為1分),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可自理,部分需人在旁照顧,目前無法工作等情,顯示告訴人主要為記憶力衰退,且並非所有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在旁協助,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8歲,目前則已屆滿69歲,本件車禍所導致之顱內出血與其失智症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斷然排除係其身體機能老化所造成,仍待釐清。縱使認為按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但觀諸告訴人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為1分,屬輕度失智,不管就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等,並非全然喪失,且家居嗜好方面亦無達完全放棄之程度,又自我照料方面,則須旁人督促或提醒等情,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指導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等機構所編著之失智症診療手冊附錄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資料1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代理人僅以告訴人目前患有失智症,即認告訴人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不無速斷。

⑶有關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手術治療其右肱骨骨折後,經詳

細診斷其為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醫囑則記載其係進行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鈦合金固定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由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可知告訴人於術後1個月,應即可在無須旁人協助下,自力進行右上肢之活動。況告訴人右上肢所受傷害,目前終究尚未經主治醫師評估其遺存障害,現時而言,其失能程度、是否為遺存障害達永久性,仍有未明,故就告訴人一肢之機能減損,仍不能逕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達疏於注意進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又被告吳明達與告訴代理人前經檢察官轉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雙方並無共識,未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吳明達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屬肇事次因,併參被告吳明達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葉耿廷部分:

1.核被告葉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耿廷明知被告吳明達始為本件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車禍之人,竟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自己為A車駕駛人,影響警方在案件偵辦上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一方事後錯誤求償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葉耿廷犯後坦承犯行,且出於相助友人之動機,雖思慮欠周,但惡性非重,又警方事後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覺被告葉耿廷涉有頂替之犯罪嫌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至持續擴大,並參被告葉耿廷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