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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麵

黃國田

李淑惠

劉秋雲

洪秋霖

羅育宗

袁秋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庚○○、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6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均以經營俗稱「十八仔(臺語)」賭博財物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戊○○、甲○○、己○○、乙○○、庚○○、丙○○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等人先後多次在該處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戊○○、甲○○、己○○、乙○○、庚○○、丙○○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丁○○經營賭場時間約8月,自承收取清潔費、把風費及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餘賭客被告戊○○、甲○○、己○○、乙○○、庚○○、丙○○等人則自白先後前往10次、5次、10次、6次、15次、15次賭博之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戊○○曾有1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竟猶漠視法令再犯同質之罪,所為實不可取;至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用以賭博輸贏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有警員羅鴻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全體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未使用之象棋1盒及撲克牌2副,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經營職業賭場收取清潔費、把風費及抽頭金共12萬元(偵卷第43頁),參照前揭修法意旨,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才向賭客收取前述金額,則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骰子14顆、大型碗公1個及乙○○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

新臺幣3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 告 丁○○

戊○○甲○○己○○乙○○庚○○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多次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由其管理之獨立搭蓋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木製大門均打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因而該開放式鐵皮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聚賭,每次聚賭時間為當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賭客使用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莊家每次需給付200元清潔費及500元把風費給丁○○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計12萬元。嗣於110年2月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而當場查獲賭客戊○○、甲○○、己○○、乙○○、庚○○、丙○○互相賭博財物,並扣得骰子14顆、大型碗公1個及乙○○置放賭檯上之賭資300元。進而查獲戊○○先後10次、甲○○先後5次、己○○先後10次、乙○○先後6次、庚○○先後15次、丙○○先後15次在該處賭博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己○○、乙○○、庚○○、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有骰子14顆、大型碗公1個及被告乙○○置放賭檯上之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黃國田、甲○○、己○○、乙○○、庚○○、丙○○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戊○○、甲○○、劉秋雲、乙○○、庚○○、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意圖營利,提供鐵皮屋為賭博場所,聚集被告黃國田、甲○○、己○○、乙○○、庚○○、丙○○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進行俗稱「十八仔」賭博,每次向莊家收取200元清潔費及500元把風費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1次之賭博即結束,係反覆進行「十八仔」對賭,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丁○○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7日14時55分許遭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意圖營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戊○○先後10次、甲○○先後5次、己○○先後10次、洪秋霖先後6次、庚○○先後15次、丙○○先後15次在該處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扣案之骰子4顆、大型碗公1個及被告洪秋霖置放賭檯上之賭資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丁○○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營利,迄今計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撲克牌2副(未拆封)、象棋1盒(未使用)及自被告乙○○身上扣得3,000元,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核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不符,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扣案之3,000元應發還被告乙○○,另扣案之撲克牌2副、象棋1盒應發還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