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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欲藉由向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嗣再將機車予以變賣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負責人:李○○;址設:嘉義市○○街○○○號)」,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48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6期,於每月15日給付2868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甲○○確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資力,核准同意申貸,進而於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撥付9萬1000元予○○機車行,○○機車行乃於108年7月11日將上揭機車交付、過戶予甲○○。詎甲○○從未繳付任何款項,且於108年7月11日旋以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連○,連○復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車行」,並於109年2月4日辦妥過戶登記。嗣○○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連○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

(三)證人即○○車行負責人王○○針對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詢問有關其購入上開機車經過所為回答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王○○所提供○○車行與○○車行間買賣上開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他字卷第77、79頁);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連○針對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詢問有關其購入上開機車經過所為回答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連○所提供被告簽立之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暨被告與之於108年7月11日簽約交易之現場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83、99至105頁)。

(四)告訴人○○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司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刑)字第0807A06042號函及收件回執與投遞記要各1份(見他字卷第3至19、23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2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355542號函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月6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0085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1至64、69至72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申貸,以致受有分文未取得分期款項之損害,行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10萬5000元,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單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朴簡卷第15頁)存卷可考,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廚師、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沒有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詐得之核貸金額(嗣變得機車1台,後再變得轉賣該機車之價金),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5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4萬元,剩餘6萬5000元則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審理單在卷可佐,調解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詐得之核貸金額,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