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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契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契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契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租賃機車之租期已滿,竟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機車,而據為己用,侵占期間3個月餘;其坦承犯行,侵占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賴美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半月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而侵占期間所得之利益,雖未完全返還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分期返還之,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賴美秀 應給付共計2萬5千元。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另自11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止,分2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契閔於民國109年9月1日14時41分許,向賴美秀所經營,設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訂於109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將歸還上開承租機車,至賴美秀經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於110年1月10日13時5分許,警方巡邏時發現陳契閔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檢盤查,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契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陳契閔向賴美秀承租上開機車,未依契約約定時間返還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陳契閔未依契約約定時間,返還上開機車,且亦未按期繳納租金之事實 3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刑案查詢表 佐證被告陳契閔侵占之犯罪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