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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寧

林文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淑寧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文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呂淑寧、林文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129頁)、被告呂淑寧、林文字在黃保豐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其等與黃保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字卷61至75頁、143至145頁)。

二、核被告呂淑寧、林文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呂淑寧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文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淑寧、林文字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均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等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呂淑寧、林文字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黃保豐涉犯販賣毒品給被告呂淑寧之案件,於110年7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駁回黃保豐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115至120頁)。而被告呂淑寧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110年5月12日接受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偽證犯行(偵卷257至271頁),依上揭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被告林文字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遲於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始願坦白承認,斯時黃保豐之販賣毒品案件早已確定,故無從適用上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淑寧明知於106年9月30日確有向黃保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字明知於106年10月29日確有向黃保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銀貨兩訖,竟均於前案一審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刑事庭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另衡酌被告呂淑寧: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家裡幫忙宅配海產到北部販賣,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林文字: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跟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願坦白認錯。本院綜合上情,認分別量處被告呂淑寧、林文字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呂淑寧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發回更審,於更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文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知悔改。

二、呂淑寧明知黃保豐確實有於106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由呂淑寧以行動電話與黃保豐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太公路旁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內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呂淑寧,並向呂淑寧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嗣黃保豐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辦,呂淑寧並於107年1月10日10時34分許,至本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黃保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本署檢察官就黃保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呂淑寧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40許,至嘉義地院第14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黃保豐會請其施用,但不會賣給其,黃保豐知道其沒有錢買等語,再稱:黃保豐常請其,其覺得不好意思,要拿錢給黃保豐,但黃保豐都說不用等語;針對106年9月30日與黃保豐見面時,黃保豐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情,先稱:106年9月30日其過去找黃保豐,黃保豐有請其吃安非他命,一邊聊天一邊吃等語,再稱:106年9月30日其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去找黃保豐,黃保豐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沒有錢給,其對黃保豐說有錢再給,黃保豐說沒有關係等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法院對於有關黃保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林文字明知黃保豐確實有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7分許,由林文字與黃保豐電話聯繫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後,黃保豐即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許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林文字,並向林文字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嗣黃保豐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辦,林文字並於107年3月7日14時39分許,至本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等語。嗣本署檢察官就黃保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於108年11月5日14時30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14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6年10月29日伊有去跟黃保豐見面,黃保豐捻一根裡面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黃保豐沒有跟伊收錢,可能是要請伊等語;然後馬上又改口證稱:當天見面,伊一樣叫黃保豐捻一根菸給伊,黃保豐沒有說多少,但伊也沒有錢給黃保豐,沒有提到毒品買賣交易等語;隨又證稱:伊與黃保豐通話約見面,想要跟黃保豐買海洛因,說實在的伊沒錢,黃保豐就捻一根菸給伊,伊沒有拿錢給黃保豐等語;再證稱:伊坐上黃保豐的車子後,跟黃保豐說伊人不舒服,叫黃保豐捻一根給伊,黃保豐說好,就捻一根有加海洛因的菸給伊,黃保豐有跟伊說要1,000元,但伊說身上沒錢,黃保豐說不然先欠著等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法院對於有關黃保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淑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淑寧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文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實,警方要伊咬被告間是毒品買賣,會請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致其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等語。 3 本署107年1月10日、3月7日訊問筆錄影本、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1月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 被告林文字、呂淑寧於上揭時間、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詞之事實。 4 黃保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書各1份、電子卷證光碟1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呂淑寧、林文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呂淑寧、林文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呂淑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顯有懺悔之心,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