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秀
池梁宿
陳章岳
李黃秀鳳
翁景眉
郭佩瑜
洪月秀
陳淑娟
林木松
謝炎旭
郭雅慧
朱李英仔
徐何葵子
郭育君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江立偉律師嚴庚辰律師被 告 柯國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葉明智
陳俊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林郭金看
林宜興
蔡淑如
張英牛
林武和
劉枝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劉樹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108年度偵字第3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吳信秀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月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陳章岳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謝炎旭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郭雅慧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信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翁景眉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林木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李黃秀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郭佩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朱李英仔犯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徐何葵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郭育君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蔡淑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張英牛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柯國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葉明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林武和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池梁宿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林郭金看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宜興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枝鶴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樹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謝炎旭、郭雅慧、朱李英仔、徐何葵子、蕭正一(已歿)、柯國順、葉明智、陳俊男、林郭金看、林宜興、蔡淑如、張英牛、郭育君、林武和、劉枝鶴、劉樹翁等人,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且明知自己或家人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竟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如附表一、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與仲介侯宗欽(星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星晟公司,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解散;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聯繫,並約定若成功協助申請看護,則須支付新台幣下同(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之報酬,由侯宗欽或指派員工劉書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將如附表一、二、三「被看護人」欄位所示被看護人之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與陳彥全、張素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張素珍再聯繫池梁宿(池茂松妻子)而安排符合評估標準池茂松(已歿);或由張素珍、陳彥全分別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吳信秀、郭張貴莓、黃秀美、陳振期、顏國忠(已歿)、黃良隆(已歿)、林何夏(已歿)、黃侯靜子(已歿)、羅美華(其中郭張貴莓、黃秀美、羅美華、陳振期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由侯宗欽交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劉樹翁;並由其等家人陳章岳(陳振期之子)、李黃秀鳳(黃秀美胞姊)或由陳彥全指定之翁景眉、郭佩瑜之陪同下,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二、三「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及受檢,張素珍及陳彥全、某不詳之成年人亦會分別給付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陳章岳、池梁宿及附表一、二、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每次出席或每件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
二、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看護人以及被看護人家屬、申請人、陪同看診之人、人頭病患與人頭病患之家屬,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及某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個別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由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及某不詳之成年人等駕車載附表一、二、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至「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並由陳彥全、張素珍、某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陳彥全分別指示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陪同看診及接受檢查,陳章岳則係陪同人頭病患陳振期至醫療院所、池梁宿則陪同人頭病患池茂松至醫療院所,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
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看護者本人,而准許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予附表一、二所示醫療院所,使該等人頭病患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則因無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上開醫療院所醫師則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或「巴氏量表」,再由星晟公司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審核星晟公司所申請外籍勞工案件時,發現被看護者劉枝鶴與李金台英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診斷證明書之照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吳信秀等人之自白:吳信秀(警80卷第480-493頁;偵41
卷二第101-102頁;訴卷二第233-238頁)、池梁宿(警80卷第674-679頁;偵28卷第265-266頁;訴卷二第481-486頁)、陳章岳(警80卷第649-654頁;偵28卷第256-257頁;訴卷二第233-238頁)、李黃秀鳳(警80卷第442-455頁;偵28卷第223-225頁;訴卷二第201-205頁)、翁景眉(警80卷第344-363頁;偵41卷三第206-208頁;訴卷二第196-200頁;訴卷三第167-168頁)、郭佩瑜(警80卷第390-400頁;偵41卷一第153-161頁;訴卷二第196-200頁)、洪月秀(他字95卷四第227-230、233-234頁;訴卷二第255-260頁)、陳淑娟(他字95卷一第151-156、169-170頁;訴卷二第255-260頁)、洪木松(他字95卷二第48-50頁反面、53頁正反面;訴卷二第279-285頁)、謝炎旭(他字95卷一第109-111頁、114-11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郭雅慧(他字95卷一第117-120頁反面、124-12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朱李英仔(他字95卷四第43-4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279-285頁)、徐何葵子(他字95卷二第42-44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郭育君(他字95卷二第29-31頁反面、第40-41頁;訴卷二第305-311頁)、蕭正一(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柯國順(他字95卷一第34-40頁、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葉明智(他字95卷一第21-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陳俊男(他字36卷第101-108頁、第112-113頁;訴卷二第353-357頁)、林郭金看(他字95卷二第4-6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林宜興(他字95卷一第221-223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0-324頁)、蔡淑如(他字95卷二第201-203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張英牛(他字36卷第166-168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林武和(他字95卷第183-18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5-311頁)、劉枝鶴(他字95卷第80-82頁、第84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6-311頁)。
(三)證人即共犯(下稱共犯)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劉書豪、蕭正一、池茂松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證述:侯宗欽(訴卷二第527-533頁;訴卷三第215頁)、張素珍(警80卷第257-294頁;聲羈卷第111-118頁;偵41卷四第82-83頁;偵聲87卷第49-51、53-60頁;偵41卷五第197-198頁;訴卷二第175、497-500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劉書豪(警80卷第97-100頁;偵41卷三第141-142頁;訴卷二第195-200頁;訴卷三第215頁)、陳彥全(警80卷第188-
207、209-219頁;偵41卷四第165-168頁;偵41卷五第54頁正反面、第192-193頁;聲羈卷第105-111頁;偵聲84卷57-60頁;訴卷二第174-175、497-502頁;訴卷三第215頁)、羅聰益(訴卷二第237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蕭正一(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池茂松(警80卷第666-670頁;偵28卷第261-262頁)。
(二)證人之證述:陳秋燕(他字95卷一第7-10、20頁;偵30卷第223頁)、葉盧春月(他字95卷一第28-30、33頁正反面)、張秀霞(他字95卷一第49-53、57頁正反面)、劉秀蘭(他字95卷一第58-60、66頁正反面)、呂銘釵(他字95卷一第67-69、77頁正反面)、黃國棟(他字95卷一第85-87、93-94頁)、黃來旺(他字95卷一第96-98、107-108頁)、陳宗銘(他字95卷一第127-129、146-147頁)、陳宗萍(他字95卷一第130-133、148-149頁)、陳江含笑(他字95卷一第134、150頁)、陳朱玉嬌(他字95卷一第158-160頁)、莊孟真(他字95卷一第171-173、176-177頁)、蘇振義(他字95卷一第181-183、193-194頁)、陳良榮(他字95卷一第197-20
3、205-206頁)、黃熟(他字95卷一第210-212、220頁正反面)、蕭張金花(他字95卷二第19-21、28頁正反面)、林許秀珠(他字95卷二第55-57、65頁正反面)、蔡美惠(他字95卷二第66-71、83-84頁)、蔡林清音(他字95卷二第85-91、93-94頁)、黃淑芬(他字95卷二第97-99、106頁正反面)、黃楊金蘭(他字95卷二第109-111、113頁正反面)、彭全信(他字95卷二第130-136、140頁正反面)、彭榮倉(他字95卷二第143-148、154頁正反面)、蔡嘉慧(他字95卷二第157-160、164-165頁)、蔡陳金牙(他字95卷二第168-
170、180頁正反面)、王蔡招治(他字95卷二第184-185、188-189頁)、王玉龍(他字95卷二第191-193、200頁正反面)、黃國信(他字95卷二第212-213、216頁正反面)、蔡春發(他字95卷二第217-219、222頁正反面)、余再發(他字95卷三第4-7、11-12頁)、林說(他字95卷三第15-16、22頁正反面)、蘇蔡秀華(他字95卷三第23-25、30頁正反面)、余義發(他字95卷三第31-33、39-40頁)、余德坤(他字95卷三第43-45、49頁正反面)、李淑萍(他字95卷三第50-53、63頁正反面)、黃朝良(他字95卷三第66-69、71頁正反面)、黃國龍(他字95卷三第72-74、81頁正反面)、陳英尾(他字95卷三第84-87、95頁正反面)、李庸銘(他字95卷三第96-99、102-103頁)、黃景信(他字95卷三第106-108、111頁正反面)、黃李秀巒(他字95卷三第114-116、123頁正反面)、洪丁握(他字95卷三第124-126、132-133頁)、王淑環(他字95卷三第136-139、147頁正反面)、吳秋玉(他字95卷三第150-152、155頁正反面)、吳吉抵(他字95卷三第156-158、163頁正反面)、郭張美玲(他字95卷三第164-167、170-171頁)、郭明宏(他字95卷三第172-
174、182頁正反面)、林李玉蘭(他字95卷三第189-191、196頁)、黃友民(他字95卷三第197-202、205-206頁)、黃李卜(他字95卷三第209-211、221-222頁)、顏光正(他字95卷四第4-6、21-22、23-25、32頁正反面)、李翠霞(他字95卷四第35-3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施依婷(他字95卷四第54-57、60頁正反面)、施東記(他字95卷四第63-6
5、74頁正反面)、吳金秀(他字95卷四第77-79、82頁正反面)、吳清輝(他字95卷四第85-87、94頁正反面)、潘文發(他字95卷四第97-99、102頁正反面)、潘文德(他字95卷四第105-107、112頁正反面)、江文俊(他字95卷四第113-115、118頁正反面)、江雲成(他字95卷四第121-122、131頁正反面)、陳耀輝(他字95卷四第132-134、140頁正反面)、劉醇隆(他字95卷四第143-145、148-149頁)、劉賴滿娘(他字95卷四第152-154、159頁)、林清源(他字95卷四第160-163、166-167頁)、王有情(他字95卷四第170-17
1、178頁正反面)、楊清柱(他字95卷四第179-182、201-202頁)、姚力綺(他字95卷四第205-208、211頁正反面)、姚克宸(他字95卷四第214-215、226頁正反面)、李美智(他字95卷四第235-237、243頁正反面)、朱志祥(他字95卷五第4-7、16-17頁)、朱基福(他字95卷五第8頁)、林玉姝(他字95卷五第20-23、26頁正反面)、葉連記(他字95卷五第29-30、36頁正反面)、朱志弘(他字95卷五第37-39、42-43頁)、朱林玉英(他字95卷五第46-48、59頁正反面)、張簡麗媄(他字95卷五第73-74頁)、李立偉(他字95卷五第79-80頁)、李禎祥(他字95卷五第86-87頁)、蘇俊宏(他字95卷五第90-92、101頁正反面)、李智銘(他字95卷五第104-107、110-111頁)、李靜智(他字95卷五第114-
116、118-119頁)、李金台英(他字95卷五第120-122、130頁正反面)、吳銘浩(他字95卷五第131-134、143-144頁)、張慧芬(他字36卷第4-7、17-18頁)、何淑如(他字36卷第21-23、26-27頁)、何陳素梅(他字36卷第30-32、39頁正反面)、張秀英(他字36卷第40-43、53-54頁)、李明達(他字36卷第57-60、63頁正反面)、李張瓊文(他字36卷第66-67、78頁正反面)、戴德興(他字36卷第79-82、85-86頁)、戴丁山(他字36卷第89-91、98頁正反面)、蔡陳千金(他字36卷第114-117、126-127頁)、朱行正(他字36卷第128-130、133頁正反面)、朱基龍(他字36卷第136-138、148頁正反面)、謝惠蘭(他字36卷第151-153、162-163頁)、張福育(他字36卷第162-163頁)、蕭伯堅(他字36卷第171-173、176-177頁)、蕭增添(他字36卷第180-182、191頁正反面)、邱阿嬌(他字36卷第194-197、202頁正反面)、王文通(他字36卷第205-208、215-216頁)、邱蔡玉(他字36卷第219-220、227頁正反面)、吳靜怡(偵28卷第248-249頁)、郭品慧(偵28卷第252-253頁)、劉嘉鎂(偵29卷第216-217、223-224頁;他字95卷二第114-120、124-125頁)、劉葉氣(偵29卷第216-217頁;他字95卷二第126-127、129頁正反面)、郭張美玲(偵29卷第228頁正反面)、陳宗平(偵29卷第232頁正反面)、黃淑芬(偵30卷第215-216頁)、吳秋玉(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吳吉抵(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
(四)物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看護人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各醫院病歷(訴卷病歷資料一、二、三全卷)、勞動部106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5070號函及所附申請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明細(偵41卷五第13-16頁)、健保署107年1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7003268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1片(警80卷附件四第1-2頁)、勞動部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312號函(訴卷一第182-184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4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379號函及所附健保點數申請紀錄(訴卷一第230-24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出之本案不法使用費用及應返還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訴卷一第252-256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401號函及所附保險門診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訴卷三第13-2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8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7243號函及所附健保金額核算明細表(訴卷三第35-7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健保金額核算明細表(訴三卷第117-121頁)、不法使用健保醫療給付之核算電子檔光碟1片。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樹翁、朱李英仔、徐何葵子、池梁宿為附表二編號1至2、11至13、附表三所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2、11至13、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樹翁、朱李英仔、徐何葵子、池梁宿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至4、14所示各該犯行,各係被告洪月秀、柯國順、葉明智、池梁宿等人所為之接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詳後述),且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至於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為明灼。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該醫療服務具對價性,且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繳納之費用所支付,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被告吳信秀等人(除被告池梁宿、陳章岳),未必對全部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他被告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被告吳信秀等人(除被告池梁宿、陳章岳),自應各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所犯罪名:①被告吳信秀部分:核被告吳信秀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
二編號2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信秀雖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不同時間,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且健保署公務員於其各次就醫後某時分別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然觀之前揭蘇蔡秀華、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林清音、李金台英及被告劉枝鶴之就醫病歷,可認被告吳信秀各次分別冒名蘇蔡秀華、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林清音、李金台英及被告劉枝鶴就醫,均分別係出於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且歷次就醫間隔甚短,所施以詐術之對象主要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醫療院所,以被告吳信秀先後分別所為詐欺得利行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吳信秀係分別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吳信秀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吳信秀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蘇蔡秀華、蘇嘉祥、黃淑芬、黃楊金蘭、林許秀珠、蔡美惠、蔡林清音、李智銘、李金台英、劉秀蘭及被告林木松、翁景眉、劉枝鶴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信秀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池梁宿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池梁宿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犯行所參與者,僅係陪同人頭病患即被告池梁宿先生池茂松至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醫療院所,而並未進入診間或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池梁宿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池茂松、江文俊、江雲成、王蔡招治、王玉龍、李淑萍、黃朝良、王淑環、王明珍、吳秋玉、吳吉抵、蔡淑如、蔡春發、張福育、吳金秀、吳清輝、潘文發、潘文德、余義發、余德坤、朱行正、朱基龍、邱阿嬌、王文通及被告張英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梁宿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池梁宿就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池梁宿雖有數次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就診日期所示前某時許,由張素珍聯繫被告池梁宿後,再由張素珍前往被告池梁宿住處將池茂松帶往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醫療院所就醫後,由池茂松分別多次冒用江雲成、王玉龍、黃朝良、王明珍、吳吉抵、蔡春發、吳清輝、潘文德、余德坤、朱基龍、王文通即被告張英牛等人名義就醫,然被告池梁宿係出於幫助他人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池梁宿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池梁宿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池梁宿所涉犯幫助犯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③被告陳章岳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章岳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所參與者,僅係陪同人頭病患即被告陳章岳父親陳振期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而並未進入診間或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章岳與侯宗欽、陳彥全、劉書豪、彭榮倉、朱基福、李禎祥、葉連記、王玉龍、黃來旺、姚克宸、蕭增添、彭全信、朱志祥、李立偉、林玉姝、王蔡招治、陳振期及被告謝炎旭、郭雅慧、姚力綺、蕭伯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章岳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陳章岳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章岳雖有數次於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就診日期,由陳彥全駕車搭載被告陳章岳陪同被告陳振期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就醫,然被告陳章岳係出於幫助他人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陳章岳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陳章岳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雖援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條,而本判決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之部分,罪名既未變更而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陳章岳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彭榮倉、彭全信、陳振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陳章岳所涉犯幫助犯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④被告李黃秀鳳部分:核被告李黃秀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黃秀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李黃秀鳳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李黃秀鳳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黃國龍、陳英尾、黃秀美及被告郭佩瑜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翁景眉部分:核被告翁景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翁景眉雖有數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就診日期,由陳彥全駕車搭載被告翁景眉陪同被告吳信秀前往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院所就醫,然被告翁景眉係出於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翁景眉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翁景眉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翁景眉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蘇蔡秀華、蘇嘉祥、黃淑芬、黃楊金蘭、林許秀珠及被告吳信秀、林木松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景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⑥被告郭佩瑜部分:核被告郭佩瑜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佩瑜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郭佩瑜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郭佩瑜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黃秀美、黃國龍、陳英尾及被告李黃秀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被告洪月秀部分:核被告洪月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月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洪月秀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洪月秀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李美智、郭張貴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被告陳淑娟部分:核被告陳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淑娟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淑娟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陳淑娟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陳朱玉嬌、郭張貴莓、黃侯靜子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娟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雖援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條,而本判決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然罪名既未變更而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陳淑娟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陳朱玉嬌、郭張貴莓、黃侯靜子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⑨被告林木松部分:核被告林木松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木松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林木松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林木松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林許秀珠及被告吳信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⑩被告謝炎旭部分:核被告謝炎旭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炎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謝炎旭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謝炎旭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黃來旺、陳振期及被告郭雅慧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⑪被告郭雅慧部分:核被告郭雅慧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雅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郭雅慧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郭雅慧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黃來旺、陳振期及被告謝炎旭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⑫被告朱李英仔部分:核被告朱李英仔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李英仔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朱李英仔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6、9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朱李英仔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朱國慶、林何夏、李翠霞、黃侯靜子就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李英仔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⑬被告徐何葵子部分:核被告徐何葵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何葵子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徐何葵子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7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徐何葵子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周艷鈴、黃侯靜子及被告郭育君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何葵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⑭被告郭育君部分:核被告郭育君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育君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郭育君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郭育君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黃侯靜子及被告徐何葵子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⑮被告柯國順部分:核被告柯國順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柯國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柯國順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柯國順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張秀霞、黃侯靜子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⑯被告葉明智部分:核被告葉明智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明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葉明智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葉明智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葉盧春月、黃侯靜子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⑰被告陳俊男部分:核被告陳俊男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俊男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俊男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陳俊男與侯宗欽、張素珍、陳蔡千金、黃侯靜子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⑱被告林郭金看部分:核被告林郭金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郭金看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林郭金看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林郭金看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郭張貴莓及被告林宜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⑲被告林宜興部分:核被告林宜興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宜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林宜興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林宜興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郭張貴莓及被告林郭金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⑳被告蔡淑如部分:核被告蔡淑如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淑如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蔡淑如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蔡淑如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蔡春發、池茂松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㉑被告張英牛部分:核被告張英牛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英牛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張英牛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張英牛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張福育、池茂松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㉒被告林武和部分:核被告林武和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武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林武和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林武和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林李玉蘭、黃侯靜子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㉓被告劉枝鶴部分:核被告劉枝鶴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枝鶴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劉枝鶴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劉枝鶴與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劉秀蘭及被告吳信秀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㉔被告劉樹翁部分:核被告劉樹翁就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樹翁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劉樹翁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劉樹翁與侯宗欽、劉書豪、某不詳之成年人、戴德興、戴丁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樹翁與侯宗欽、劉書豪、某不詳之成年人、戴德興、戴丁山共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吳信秀等人上開犯行,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吳信秀等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
健保署達成調解,有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訴卷二第207頁),顯見被告吳信秀等人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倘就被告吳信秀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吳信秀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審酌: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同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①被告吳信秀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信秀為獲取陳彥全提供之酬勞,而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被告吳信秀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吳信秀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詐得之健保費用返還健保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有上揭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吳信秀已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再參酌被告吳信秀於警詢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80卷第480頁被告吳信秀「受詢問人」欄)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吳信秀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②被告池梁宿部分:
爰審酌被告池梁宿為獲取張素珍提供之酬勞,而使池茂松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被告池梁宿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池梁宿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詐得之健保費用返還健保署,有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訴卷一第207頁),堪認被告池梁宿已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再參酌被告池梁宿自述無業、不識字(訴卷二第4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池梁宿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③被告陳章岳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章岳為獲取陳彥全提供之酬勞,而陪同被告陳振期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由被告陳振期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陳章岳於警詢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80卷第649頁被告陳章岳「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陳章岳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④被告李黃秀鳳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黃秀鳳為獲取陳彥全提供之酬勞,而使黃秀美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並給付愛心捐款3,000元,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6頁;訴卷二第207頁),再參酌被告李黃秀鳳於警詢自述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80卷第442頁被告李黃秀鳳「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⑤被告翁景眉部分:
爰審酌被告翁景眉為獲取陳彥全提供之酬勞,而陪同被告吳信秀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院所,由被告吳信秀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翁景眉於警詢自述從事仲介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80卷第344頁被告翁景眉「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翁景眉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⑥被告郭佩瑜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佩瑜為獲取陳彥全提供之酬勞,而陪同黃秀美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由黃秀美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郭佩瑜於警詢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80卷第390頁被告郭佩瑜「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⑦被告洪月秀部分:
爰審酌被告洪月秀明知李美智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陳彥全、李美智、郭張貴莓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洪月秀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家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80卷第227頁被告洪月秀「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⑧被告陳淑娟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淑娟明知陳朱玉嬌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陳朱玉嬌、郭張貴莓、黃侯靜子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陳淑娟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80卷第151頁被告陳淑娟「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陳淑娟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⑨被告林木松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木松明知林許秀珠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陳彥全、林許秀珠及被告吳信秀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林木松於本院自述職業為賣雞肉、平常與兒子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訴卷二第2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⑩被告謝炎旭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炎旭知悉黃來旺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陳彥全、黃來旺、陳振期及被告郭雅慧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給付愛心捐款3,000元,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6頁;訴卷二第207頁),再參酌被告謝炎旭於本院自述職業為賣魚、平常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訴卷二第2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⑪被告郭雅慧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雅慧知悉黃來旺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陳彥全、黃來旺、陳振期及被告謝炎旭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郭雅慧於本院自述職業為安親班老師、平常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訴卷二第2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⑫被告朱李英仔部分:
爰審酌被告朱李英仔明知自身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朱國慶、林何夏、李翠霞、黃侯靜子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6、9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將所詐得之健保費用返還健保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有上揭健保署109年6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另給付愛心捐款3,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卷二第289頁)、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6頁;訴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朱李英仔已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再參酌被告朱李英仔於本院自述無業、平常與先生同住、未受過教育、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小孩(訴卷二第2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9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朱李英仔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⑬被告徐何葵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徐何葵子明知自身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周豔鈴、黃侯靜子及被告郭育君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給付愛心捐款6,000元,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7頁;訴卷二第207頁),再參酌被告徐何葵子於本院自述無業、平常與兒子同住、未受過教育、經濟來源為兒子(訴卷二第3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徐何葵子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⑭被告郭育君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育君明知被告徐何葵子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徐何葵子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郭育君於本院自述從事會計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二個小孩、爸媽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訴卷二第3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⑮被告柯國順部分:
爰審酌被告柯國順明知張秀霞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張秀霞、黃侯靜子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柯國順於本院自述從事餐飲業,平常與母親、太太及兒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訴卷二第3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⑯被告葉明智部分:
爰審酌被告葉明智明知葉盧春月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葉盧春月、黃侯靜子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葉明智於本院自述務農,平常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嘉義農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卷二第3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⑰被告陳俊男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俊男明知陳蔡千金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陳蔡千金、黃侯靜子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給付愛心捐款10,000元,有愛心捐款收據2紙(訴卷二第375頁)、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二第207頁),再參酌被告陳俊男於本院自述職業為藥師,平常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3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⑱被告林郭金看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郭金看明知自身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郭張貴莓及被告林宜興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林郭金看於本院自述無業、平常一個人住、未受過教育、經濟來源為小孩(訴卷二第3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⑲被告林宜興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宜興明知被告林郭金看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郭張貴莓及被告林郭金看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林宜興於本院自述水上機場工作、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般(訴卷二第3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⑳被告蔡淑如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淑如明知蔡春發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蔡春發、池茂松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蔡淑如於本院自述從事牡蠣工作、平常與先生及小孩、婆婆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訴卷二第3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㉑被告張英牛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英牛明知自身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張福育、池茂松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給付愛心捐款3,000元,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7頁;訴卷二第207頁),再參酌被告張英牛於本院自述無業、平常與兒子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勉強(訴卷二第3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㉒被告林武和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武和明知林李玉蘭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林李玉蘭、黃侯靜子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林武和於本院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平常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310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訴卷二第3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㉓被告劉枝鶴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枝鶴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為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夥同侯宗欽、張素珍、劉秀蘭及被告吳信秀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於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且給付愛心捐款3,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卷二第222頁)、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二第207頁),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劉枝鶴於本院自述職業為家庭主婦、平常與二個妹妹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訴卷二第3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㉓被告劉樹翁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樹翁為獲取某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酬勞,而冒用被看護人名義獲取原應屬被看護人始得享有之健保醫療服務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被告劉樹翁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劉樹翁於警詢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警80卷第504頁被告劉樹翁「受詢問人」欄)、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卷二第261頁)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緩刑宣告:查被告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池梁宿、劉樹翁、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郭雅慧、徐何葵子、柯國順、林郭金看、林宜興、張英牛、郭育君、劉枝鶴、朱李英仔、葉明智、陳俊男、蔡淑如、林武和、謝炎旭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池梁宿、劉樹翁、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郭雅慧、徐何葵子、柯國順、林郭金看、林宜興、張英牛、郭育君、劉枝鶴、朱李英仔、葉明智、陳俊男、蔡淑如、林武和、謝炎旭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且均與健保署達成調解,有上開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池梁宿、劉樹翁、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郭雅慧、徐何葵子、柯國順、林郭金看、林宜興、張英牛、郭育君、劉枝鶴、朱李英仔、葉明智、陳俊男、蔡淑如、林武和、謝炎旭等人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池梁宿、劉樹翁、洪月秀、陳淑娟、林木松、郭雅慧、徐何葵子、柯國順、林郭金看、林宜興、張英牛、郭育君、劉枝鶴、朱李英仔、葉明智、陳俊男、蔡淑如、林武和、謝炎旭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⒈因犯罪所獲不法所得部分: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①被告翁景眉部分:
A.不法所得:被告翁景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每次陪同人頭病患就醫,可從陳彥全處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訴二卷第199-200頁),因此,被告翁景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扣案三星排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記事本1本(本院109年度保管簡字第183號所示編號111-113頁,見訴卷一第168頁):查無與被告翁景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郭佩瑜部分:被告郭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陪同
人頭病患就醫,可從陳彥全處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訴二卷第199頁),而被告郭佩瑜陪同黃秀美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就診,共計1次,獲得報酬為1,500元,此即為被告郭佩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李黃秀鳳部分:被告李黃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被告陳彥全給我1,000元等語(訴卷二第204頁),此為被告李黃秀鳳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黃秀鳳已有為愛心捐款3,000元,有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7頁;訴卷二第207頁),高於被告李黃秀鳳所獲之不法所得,故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李黃秀鳳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黃秀鳳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吳信秀部分:被告吳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擔
任人頭病患去看病,成功一人我會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二第237頁),又被告吳信秀假冒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看護人,共計6次,獲得報酬以每件以3,000元計算,共計為18,000元,此即為被告吳信秀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陳章岳部分:被告陳章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陪同
人頭病患即父親陳振期就醫,有與父親陳振期從陳彥全處共獲得每件2,000元之報酬等語(警80卷第651-652頁),並佐以被告陳章岳於警詢中陳稱:陳振期目前眼睛無法觀看、腦部意識不清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應可認實際上該2,000元係由被告陳章岳實際領得,又被告陳章岳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共計8次,獲得報酬以每件以2,000元計算,共計為16,000元,此即為被告陳章岳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池梁宿部分:被告池梁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有1次
被告張素珍拿2,000元給我,剩下都是拿東西送我等語(訴卷二第485頁),與共犯張素珍於本院中供承:我只有給池梁宿1次2,000元的報酬,就是第1次載人頭病患池茂松去就診(即日期最早之附表二編號11)的那次等情(訴卷三第324頁)相符,此即為被告池梁宿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二「詐欺所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所得部分(不含金額為0元者,故附表三不納入):
查附表一、二各編號(不含0元者)所示醫療院提供之醫療服務,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繳納之費用所支付,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各該醫療費用,實際上是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病患即被告吳信秀、池茂松(已歿)及共犯郭張貴莓、顏國忠、陳振期、羅美華、黃秀美、林何夏、黃侯靜子、黃良隆(已歿)享有,故應於被告吳信秀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罪名項下沒收(其餘人頭病患即共犯部分則不在本案範圍),然此部分不法所得業經被告吳信秀清償完畢,有上開健保署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及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47頁;訴卷二第20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被告部分:就其餘被告部分,無從認定有何因本案犯罪獲得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
⒋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末查,本案因登載不實之「病
歷紀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其上並無被告等人或同集團成員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已於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人(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洪月秀 李美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3月7日、3月14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30日及6月27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3年6月27日 郭張貴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7,836元+766元+0元+1,839元+433元+546元=11,420元 洪月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淑娟 陳朱玉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8月29日、9月5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 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103年11月7日 同上 0元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彭全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彭榮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4月2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及4月2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4年4月23日 陳振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0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志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基福(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5月11日、6月11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6月11日 同上 96元+69元=165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立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禎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1日、1月19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5年1月16日 同上 142+142=284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玉姝(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葉連記(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5日、8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8月5日 同上 548元+0元=548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蔡招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玉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7日及7月14日 佳里奇美醫院 105年7月14日 同上 264元+239元=503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炎旭、郭雅慧(名義申請人為黃國棟) 黃來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9月6日及10月5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5年10月5日 同上 239元+451元=690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姚力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姚克宸(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6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4日 奇美醫院 106年1月24日 同上 1,842元+822元+0元=2,664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蕭伯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蕭增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5月5日、5月12日、7月7日、8月1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6年8月11日 同上 3,697元+210元+589元=4,496元 陳章岳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嘉祥(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蘇蔡秀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6日、12月7日及12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4年12月8日 吳信秀 4,020元+0元+3,723元+660元+583元+0元=8,986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景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淑芬(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楊金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1月7日、1月9日、1月23日、1月28日、2月19日、3月5日、3月26日、5月11日及2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5年5月21日 同上 0元+1,286元+3,989元+0元+649元+1,012元+4,855元+0元+1,374元=13,165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景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木松 林許秀珠(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8月24日、8月31日、9月22日、11月8日、11月17日及11月22日 安泰醫院 105年11月17日 同上 1,423元+1,139元+433元+605元+6,987元+822元=11,409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景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木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黃國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英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5月21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7年5月21日 黃秀美(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5元 李黃秀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例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主 文 1 朱國慶(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朱李英仔 100年1月21日、2月25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0年2月25日 林何夏(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 328、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5元+1,225元=2,300元 朱李英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周艷鈴(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徐何葵子 102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5日 義大醫院 102年2月5日 黃侯靜子(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3,118元+329元+781元=4,228元 徐何葵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柯國順 張秀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5月30日、7月4日、8月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3年8月8日 同上 47元+177元+0元+975元+208元+310元=1,717元 柯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明智 葉盧春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6月13日、6月27日及7月25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7月25日 同上 380元+636元+1052元=2,068元 葉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俊男 陳蔡千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1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3年10月21日 同上 250元+503元+770元+443元+135元=2,101元 陳俊男 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李翠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李英仔 104年5月28日、6月11日及18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6月18日 同上 4,069元+917元+805元=5,791元 朱李英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郭育君 徐何葵子 105年4月27日、5月11日、8月3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5年8月3日 同上 1,851元+786元+624元=3,261元 徐何葵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育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武和 林李玉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6日、27日及8月4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5年8月4日 同上 395元+388元+0元=783元 林武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李翠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李英仔 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1日、2月9日、3月1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7年3月12日 同上 575元+529元+529元+0元=1,633元 朱李英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淑娟 陳朱玉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4月26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7年4月26日 同上 0元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江文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江雲成(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7月2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9月11日及9月2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2年9月24日 池茂松(已歿) 1,151元+220元+0元+868元+241元+162元=2,642元 池梁宿 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蔡招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玉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7月2日、7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2年8月16日 同上 0元+0元+0元+427元=427元 池梁宿 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李淑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朝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8日、2月5日及3月4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3月4日 同上 632元+1,665元+1,339元+1,339元=4,975元 池梁宿 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王淑環(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明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3月5日、4月2日、4月30日、7月9日、8月7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3年8月7日 同上 379元+351元+732元+560元+134元=2,156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吳秋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吳吉抵(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2日、12月5日、104年1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及2月1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4年2月11日 同上 584元+198元+370元+223元+255元+137元=1,767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蔡淑如,名義申請人為黃國信(黃國信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春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2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2月12日 同上 4,324元-86元-1元+1,054元=5,291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張福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 張英牛 103年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25日、104年2月1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年2月12日 同上 156元+368元+1,830元+0元=2,354元 池梁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英牛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吳金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吳清輝(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3月24日、4月7日、5月5日及5月25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5年5月25日 同上 0元+83元+478元+33元=594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潘文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潘文德(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及6月30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5年6月30日 同上 5,982元+63元+144元+473元=6,662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余義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余德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6月30日、7月15日、7月22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7月22日 同上 4,325元+696元=5,021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朱行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基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1月1日、12月28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6年12月28日 同上 843元+0元=843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邱阿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文通(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月3日、1月17日、1月31日、2月1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7年2月1日 同上 381元+413元+631元+0元=1,425元 池梁宿 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林宜興 林郭金看 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4年4月2日 郭張貴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350元+446元+446元+0元=1,242元 林郭金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宜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蔡美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林清音(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3月5日、3月12日、5月2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5年5月28日 吳信秀 982元+912元+1,160元=3,054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李智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金台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7日、3月28日、4月2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6年4月20日 同上 136元+142元+0元+0元=278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秀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枝鶴 106年3月16日、23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3月23日 同上 5,093+1,287=6,380元 吳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枝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人(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戴德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戴丁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2日 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9月2日 劉樹翁 0元 劉樹翁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標目附表】卷證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1806680卷 警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5號 發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號 他字4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36號 他字3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一 他字95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二 他字95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三 他字95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四 他字95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五 他字95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扣字第8號 聲扣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4352號 蒞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 偵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 偵41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二 偵41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三 偵41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四 偵41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五 偵41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 偵7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號 偵2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號 偵2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號 偵30卷 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 聲扣10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0號 聲羈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偵聲84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7號 偵聲87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 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 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三 訴卷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一 訴卷病歷資料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二 訴卷病歷資料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三 訴卷病歷資料三 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朴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