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弘

黃泓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景弘、黃泓廷與蘇子文係朋友關係,吳景弘、黃泓廷(該2人涉嫌恐嚇取財得利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欲解決蘇子文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九宮閣音樂會酒店賒帳欠款事宜,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4時許,由吳景弘利用黃泓廷臉書帳號之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蘇子文,邀約蘇子文當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新塭統一超商碰面。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松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景弘、黃泓廷抵達現場後,待蘇子文上車,吳松俊應吳景弘要求駕駛該小客車往臺南市南鯤鯓方向行駛,過程中吳景弘、黃泓廷因與蘇子文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車自嘉義縣布袋鎮嘉南大橋(台17線137.5公里處)行經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八掌溪防汛道路某處時,黃泓廷即叫蘇子文下車,並持鋁棒,與持木棒之吳景弘,共同毆打蘇子文之四肢,適有其他車輛經過,2人遂停止毆打,並叫蘇子文上車繼續行駛,待駕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孫厝保聖宮後方八掌溪防汛道路某處時,黃泓廷又叫蘇子文下車,並持鋁棒毆打蘇子文之身體,直至吳松俊出言制止後,黃泓廷始停手,因而致蘇子文因此受左手第四、五掌指骨骨折、雙肘雙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蘇子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黃泓廷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子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松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蘇子文受傷部位照片、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景弘、黃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數次毆打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己利,即持木棒跟鋁棒毆打告訴人蘇子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五掌指骨骨折、雙肘雙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雖陳稱已透過家人、朋友找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無條件和解云云,然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友人未於約定和解當日出現,並無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而目前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83、85、89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雖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兼衡被告吳景弘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泓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僱養殖魚塭,月薪新臺幣3 萬元,未婚,父母離異,與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父親、弟弟同住,母親則罹患淋巴癌四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工具種類、毆打次數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