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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立龍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39,8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洗車業,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除構成上述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傷害、毀損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因不滿之前服刑時,關於嘉義監獄之內部管理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以臉書對外直播之方式,公然在嘉義監獄前便溺,再以手指指向嘉義監獄,並辱罵「幹」,犯罪情節非輕;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高立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第699號、105年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1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3萬7,759元】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3萬9,800元】,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四處遊玩,並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珊珊芭姬」在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進行直播,俟行經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0○○○○○○)前時,高立龍因不滿前於嘉義監獄執行時之內部管理,明知監獄為執行公務之官署,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嘉義監獄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便溺,再面朝嘉義監獄並手指該監獄門牌,以閩南語「幹」辱罵嘉義監獄,同時以前開臉書帳號直播前述過程,而以此方式對嘉義監獄為侮辱之行為。嗣嘉義監獄接獲民眾擷錄直播影像檔案之檢舉電子郵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監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嘉義監獄政風室主任許水雄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即嘉義監獄秘書室文牘黃健祐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監獄前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檢舉人電子郵件、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臉書暱稱「高小龍」帳號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直播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惡意散布其侮辱公署作為,挑戰公權力之意味甚濃,並造成損害擴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