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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占罪,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之家庭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毀損、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侵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侵占之機車為2014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見本院卷4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尚好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尚好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翌(8)日16時歸還機車,詎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亦不支付積欠之租金。

二、案經賴美秀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機車行照、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