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顯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鄭英桃、柏崇倫、柏孟欣。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倒數第4行「並因該傷勢而當場死亡」應補充為「並因該傷勢而當場於同日17時3分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汽車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於快速道路發生故障時,應立即設置故障警示標誌,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近5年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為植筋工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主文所示之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號被 告 游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顯榮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7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274.1公里處時,因車輛之左前輪爆胎,遂將該車臨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詎游顯榮明知車輛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於車後方顯示危險警告燈,復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僅在未及100公尺之範圍內擺放黃色桶子以為示警。適柏興旺駕駛車牌碼003-3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由後方追撞游顯榮前開車輛後,隨即擦撞路旁護欄並翻覆於道路上。柏興旺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勢,並因該傷勢而當場死亡。游顯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柏興旺之子柏崇倫訴請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4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柏興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109年1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61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蔡承翰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