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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朴交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琯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琯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琯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前後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3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0時許酒後開始騎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2毫克,及自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 告 蘇琯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琯棱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平和路與市東路口時,不慎與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琯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蘇琯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琯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氣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綜上,本件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被告自承係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2毫克(計算式:0.0628毫克*203/60+0.24毫克=0.45247毫克),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