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為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為龍(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偵辦林○○販賣毒品案件時,監聽到李○○向林○○購買毒品,但當時是李○○借我的電話向林○○購買毒品,而我並非強制驗尿人口,亦非現行犯,員警怎可在沒有拘票之情形下,持檢察官之鑑定書,強制帶我回到警所驗尿,我在警詢時拒絕採尿,但我被限制行動,員警並持採尿同意書要我簽下,我當時簽我不願意,但員警要求我早點採尿早點回去,如我不配合採尿,不會將我釋放,我迫於無奈才配合採尿,故採尿並非出於我的自願,我係遭員警違法採尿,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7年4月9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7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又本次聲請人係就107年4月4日施用毒品之部分申請再審,有刑事再審狀1份存卷可證,核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107年4月4日施用毒品之部分,係因員警偵辦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林○○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曾持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與林○○聯繫購買毒品,並於購買毒品後向林○○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表示其有讓聲請人施用測試毒品品質,之後即由聲請人於電話中向林○○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懷疑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7年4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聲請人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進行採尿之鑑定處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7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140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三)而該次檢察官因認有鑑定聲請人排泄物之必要,開具鑑定許可書,委由警方採集聲請人尿液、並囑託鑑定機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尿液檢驗,均已於鑑定許可書載明,並由檢察官蓋章於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憑。經警出示前揭鑑定許可書,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採尿,因聲請人於採尿過程中質疑員警侵犯人權,警方遂全程錄影蒐證,並於聲請人自行排放尿液至尿罐、將罐子蓋好鎖上後,當面由聲請人於尿罐上按捺指印後封緘密封等情,亦據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警詢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堪認聲請人雖質疑員警採尿程序有違法之處,然其仍配合自行排放尿液並親自於尿罐上捺印,況員警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聲請人到案採尿,於採尿程序上並無不法之處。
(四)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即曾就上開相同之理由提出辯解,經本院先於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警詢錄影檔案;復於108年6月5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當天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聲請人採尿之員警陳○○到庭作證,然因聲請人於審理時當場表示坦承犯行,並對於採尿過程不爭執,故當日即未詢問員警陳○○,而就卷內採尿過程之相關證據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140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各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2020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為調查並詢問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聲請人表示均無意見,並於對聲請人先前之供述調查時,聲請人表示以該次審理時所述為主,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爭執採尿程序不合法之事實、證據,業已由本案法官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後為判決,聲請人現仍以相同事實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當時開庭時,是因為法官說這一條不判,我才說我不爭執驗尿程序等語。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108年6月5日審理時之錄音檔案,開庭過程中法官並未提到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不會判決,而聲請人表示對於採尿程序過程合法不爭執後,對於證據進行調查過程,對於所提示之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六)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當次採尿前,其有在採尿同意書上寫下「我不願意」,聲請調查該份採尿同意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證據就是驗尿同意書我有寫我不同意,原審法官有看到等語,然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6日經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並於同日9時53分採尿,有上開鑑定許可通知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而遍查本案全卷,僅有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簽署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並無聲請人所稱於107年4月6日採尿當日寫下不同意驗尿之採尿同意書;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了解有無聲請人所指之採尿同意書,經該分局函覆當日採尿並未提供採尿同意書讓其簽名,有該分局110年5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86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空言指稱有該份採尿同意書,亦非事實,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縱然該採尿同意書確實存在,亦僅係表明聲請人並非自願同意驗尿,然員警係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認為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聲請人採尿,採尿過程並無不合法之處,業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曾主張員警採尿不合法之事實,然其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且此部分亦經由本案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並辯論,聲請人嗣後再為相同主張,該等事實即非「新事實」;而聲請人雖復聲請調查「採尿同意書」,以證明當時其不同意採尿云云,然卷查全卷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均查無該份採尿同意書存在,而無所謂「新證據」可言,本院即無從予以調查。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