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董○○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董○○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董○○以被告董○○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兩家毗鄰而居,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起,在其父董○○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四周架設多支監視器鏡頭,其中1支鏡頭正對聲請人住處1樓臥室窗戶,以此方式窺視聲請人及其家人非公開之日常生活隱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外牆照片用以辯稱未有妨害秘密行為,然
被告為免自陷己罪,本無從期待提出對己不利照片,況被告所提出外牆照片是否即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妨害秘密行為之同一監視器所攝得,猶未可知,然偵查檢察官竟單憑被告(可能已先行除去對己不利畫面)提出之外牆照片,即率爾認定「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照片畫面僅有庭院圍牆、房屋牆面外觀,未見任何可拍攝到屋内之人活動影像畫面」,顯屬速斷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我自己沒有證據」等語,然真意係在
表達聲請人非偵查機關無搜索權限,不可能侵入被告家中違法搜索,然被告妨害秘密所拍攝的畫面存於被告家中電腦内,因此希望由檢察官協助取得證據,然並非聲請人承認本案毫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違法事實。此由聲請人緊接回答「但是你們可以請警察去被告家看主機」等語,即可明顯確知聲請人是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但檢察官並未指派警察查看被告電腦主機内容,以查明被告有無拍攝妨害秘密之内容,故對於檢察官之不作為,聲請人自有不服。
㈣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聲請人及被告另有植栽
糾紛而各自架設監視器相互蒐證提告為論據,然對於雙方因植栽有所糾紛,與被告能架設監視器以鏡頭對準聲請人臥室拍攝探取私密活動,係屬兩事,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明顯先入為主。況即使被告架設監視器其中數支鏡頭係拍攝盆栽越界等活動,但若有其中一或數支鏡頭其角度、位置都明顯與盆栽越界之事無關,而係刻意對準聲請人臥室拍攝聲請人隱私活動時,對於故意架設監視器對準臥室拍攝之舉,客觀上顯與盆栽越界糾紛無關,加上臥室内經常存在更衣或親密行為等不欲他人知悉之私密活動,被告竟仍故意架設監視器對準臥室長期拍攝,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即已構成妨害秘密,故每支監視器有無妨害秘密都必需獨立各自認定有無違法拍攝,不能以盆栽糾紛即包括認定所有監視器均未妨害秘密。㈤由聲請人所提供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架設監視器對準聲
請人之臥室窗戶拍攝,若被告架設目的是要查明盆栽只需對準外牆即可,何需對準聲請人臥室窗戶,且監視器距離臥室僅4公尺更採用數位清析高畫素鏡頭,此已足以探知聲請人非公開的私密活動。被告涉犯妨害祕密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檢察官對於證據認定及調查顯有違法之處,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與被告二家間自91年起即曾多次相互提出刑事告訴,且雙方為蒐證提告對方,各在住處四周安裝10餘支監視器鏡頭,被告並曾於109年間以聲請人栽種植物越界生長又怠於修整打掃及安裝10餘支監視器等情,提告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祕密等罪嫌,是被告與聲請人兩家長期不睦,並多次以監視器蒐證畫面提告對方之事實,堪以認定。另依聲請人指訴內容,顯然聲請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安裝之監視器鏡頭確有朝其住處臥房窗戶且拍攝其內活動情事。再被告曾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再次以聲請人所種植之九重葛及盆栽均已逾越土地界線,要求聲請人須於110年3月1日前刈除,若不刈除將雇工代為刈除,刈除及清掃所需費用並將循民事程序求償等語,並有被告清掃畫面及植栽照片21張可參,依被告提出照片觀之,照片畫面僅有庭院圍牆、房屋牆面外觀,未見任何可拍攝到屋內之人活動影像畫面,尚難僅依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遽為被告有妨害秘密行為之認定,實難以刑法罪責相繩;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聲請人再議理由明顯係要向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進入被告屋内搜查違法證據,然必須於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時,始可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被告與聲請人本就相處不睦,有多次訴訟糾紛,且依聲請人提出相片以觀,照片畫面僅有庭院圍牆、房屋牆面外觀,無法認定被告有拍攝屋內之人活動影像畫面,本案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僅無相當理由可信有證據存在,且亦難認有何搜索之必要,是聲請人認為應進入被告住宅搜索,難謂有理由。本案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8日
下午2時許整理家中庭院,因聲請人種植之九重葛越界枝葉落下,造成我家庭院環境髒亂,我在清掃前先用手機將環境拍照,打掃後亦拍照存證,我絕無對他人為妨害秘密之行為等語(他卷第30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沒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安裝的
監視器,確實可以透過隔窗拍攝到聲請人房間內私人活動」等語(他卷第24頁),是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已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指依其提供被告安裝之監視器位置照片(他卷第4頁
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可見其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對準聲請人房間,惟依聲請人提出相片以觀,照片畫面僅有庭院圍牆、房屋牆面外觀,無法認定被告有拍攝屋內之人活動影像畫面,則被告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是否如聲請人指訴即係對準其房間而得以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作為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犯嫌之補強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錄影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存在。
㈤況即便聲請人就其對被告安裝監視器位置對準其臥室、窗戶
之指訴確屬實情,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均未設有未遂犯處罰,參照前開判決要旨,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均屬不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實際錄得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並錄製成檔案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顯無從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相繩。
㈥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對被告發動搜索以扣押被告電腦資料
檔案,而置聲請調查證據於不顧等語,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況就聲請發動搜索扣押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無搜索扣押必要之緣由,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