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熊伶瑄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葉娗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伶瑄告訴被告葉娗䰚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560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國泰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國泰R13馥建築編號第A1棟第8樓及停車位共2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649萬元;另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定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由其與被告分別共有2分之1,其於同日交付現金581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每人尚應繳付2,741,578元予國泰公司,其隨即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上述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與國泰公司因系爭房地瑕疵問題發生爭執,國泰公司對被告解除房地契約,並沒收部分被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餘款10,129,65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款),系爭提存款之2分之1即5,064,828元為其出資,應為其所有,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將系爭提存款提領一空,並否認其出資581萬元、2,741,578元,而將屬於其之5,064,828元侵占入己。
㈡其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系爭房地
由其與被告各占2分之1,因當時已付定金140萬元、簽約金326萬元、工程期款696萬元,計付1,162萬元,2分之1即為581萬元,其於106年10月31日從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提領330萬元,合計660萬元,將其中581萬元交付被告。系爭合資契約全文為:「買方:葉娗䰚及熊伶瑄合購工地名稱:國泰R13馥建築房屋編號:A1-08,車位編號:PL-080、PM-002,總價4,649萬,目前已付定購金140萬、簽約金326萬、工程期款696萬,共各付581萬,剩餘款項:3,487萬未付,貸款6成共27,894,000、交屋款6,976,000(各須自備3,488,000)…」。如其未付581萬元給被告,何來「共各付」可言?且若其合購房地連581萬元都未現實提出,被告又豈可能將系爭買賣契約交其持有?又豈可能手寫系爭合資契約為1式2份,由其與被告各持1份?又若被告未拿到現金581萬元,被告事後應會向其催討,且被告亦不可能於系爭合資契約內記載「因為合購屋,所以之後所有手續過戶費再各自除以2分擔」。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LINE將國泰公司通知被告繳納尾款之通知傳送給其,其詢問被告總共要匯多少,被告回傳:「833156+0000000=0000000總共需匯金額÷2=0000000…每人需匯金額」,其於同日以手機從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各轉帳2,000,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744,093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至被告國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於其轉帳完畢即以LINE傳送匯款申請書通知其,足以推論其確有交付581萬元給被告,被告受領581萬元之事實明確,竟稱未拿到581萬元,不起訴處分書僅稱「無法確定」、「並非無疑」、「仍有懷疑」,惟就系爭合資契約內容、後續尾款交付過程未為調查,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㈢不起訴處分書以即便其有交付581萬元予被告,惟其係出於自
願主動交付581萬元,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所有等語,然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資契約,當然是依約自願、主動交付581萬元,豈得以所謂自願、主動作為,即稱金錢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其交付581萬元,非贈與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其與被告二人須各付581萬元,以繳付合購房產之價金,其雖將錢交給被告,但仍是金錢所有人,被告僅係代收付,而為持有他人之物,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㈣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認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內之金錢方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縱被告自其帳戶中將錢領出,難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語;惟其交付2,744,078元乃為合購房產之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為借款無涉合資購房產契約,則就此具體、特定用途之款項,被告取得後卻否認其用途,用以規避提存款之返還,侵占主觀犯意灼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應與本案無關連,不起訴處分書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不起訴處分書以僅被告1人與國泰公司訂約,其未參與,被告
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其難以主張系爭提存款中2分之1之部分為其所有。惟因僅以被告1人出名與國泰公司簽約,方有系爭合資契約之簽立。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提存之受領人等,名義人為被告,然此為與國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上可提領名義人之認定,究與被告是否侵占其財產權無涉,其是否就提存款有所有權,非僅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存款受領人所記載之名義人而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就2,744,078元既認定係依系爭合資契約而給付之系爭房地購買款項,其對於系爭提存款就有該款項所占比例之所有,不起訴處分書認其難主張「所有」,即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
㈥再議處分書以系爭合資契約乃合資購屋之合夥契約,而系爭
買賣契約有關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1人對國泰公司行使、承擔,應屬隱名合夥。惟系爭合資契約僅單純出資合購屋,明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係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再議處分書復以購屋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1人對國泰公司行使、負擔,逕認其與被告係屬隱名合夥,更屬有誤。再者,縱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合夥之規定,合資人之出資及財產為合資人全體公同共有,再議處分書錯認系爭合資契約屬隱名合夥,依隱名合夥之規定,認系爭提存款屬出名營業之被告所有,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合夥之規定,系爭解約款屬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斷然否認其有出資、拒絕依比例返還解約款,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明甚。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以此,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與國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向國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4,649萬元,及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另簽定系爭合資契約,其於同日交付現金581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LINE通知其每人尚應繳付2,741,578元予國泰公司,其自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上述金額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契約、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52、54-59、67、73-74、77頁)附卷供參。
⒉依系爭合資契約所載:聲請人及被告合購系爭房地,總價4,6
49萬元,已付定購金140萬元、簽約金326萬元、工程期款696萬元,共各付581萬元,剩餘款項3,487萬元未付,訂約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並經聲請人、被告簽名(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合資契約所載之定購金、簽約金、工程期款合計為1,162萬元(140萬元+326萬元+696萬元=1,162萬元),系爭合資契約上所載各付581萬元,恰為前開數額之一半,再參系爭合資契約所載:合購屋、所有手續過戶費再各自除以2分擔等語,應可認系爭合資契約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各負擔價金之半數;且系爭合資契約記載:共各付581萬元,剩餘款項3,488,000元未付等語,亦可推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時,已給付581萬元,尚非無據。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前揭2份永豐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
6年10月31日2次各提領330萬元,合計提領66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52、74頁),復參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聲請人】:總共要匯多少?【被告】:833156+0000000=0000000總共需匯金額÷2=0000000…每人需匯金額。【聲請人】:匯入0000000。【聲請人】:匯入744078。」(本院卷第54-55頁),審酌聲請人所傳上開通訊內容匯款日期為107年6月11日,被告於同日匯款5,483,156元予國泰公司,並將匯款申請書以LINE傳送聲請人,除有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憑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59頁);從被告以LINE告知應付2,741,578元,聲請人依被告告知之金額匯款,被告旋即轉匯予國泰公司,並將匯款申請書傳送聲請人,且無向聲請人催討581萬元款項之意,綜此,聲請人主張其已先給付被告581萬元,嗣再匯款2,741,578元,應可採信。
⒋聲請人主張:被告與國泰公司因系爭房地之瑕疵問題發生爭
執,國泰公司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部分被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餘款10,129,65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上述餘款2分之1(即5,064,828元)為其出資,應為其所有,被告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將系爭提存款提領一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賣方為國泰公司,且被告所匯予國泰公司之款項係以被告名義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國泰公司與被告之間,聲請人雖有出資,然此係聲請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而履行契約義務,兼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二份契約相隔近4年,難以想像國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預期聲請人與被告將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並受系爭合資契約拘束之意;聲請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國泰公司亦未參與系爭合資契約之簽訂,該二份契約亦無聲請人得對國泰公司主張權利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各該契約條款個別認定,聲請人自不因嗣後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國泰公司主張權利;聲請人又主張:其雖將錢交給被告,但仍是該款項之所有人,被告僅係代收付,而為持有他人之物等語;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買賣價金由被告給付,國泰公司嗣後解除契約,扣除沒收款項,將餘款提存,亦係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此參國泰公司以被告為受取人而提存款項即明(他字卷第185頁),被告自有權領取系爭提存款;加以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和國泰建設訂約的是被告,解約的對象也是被告等語(他字卷第88頁),復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坦承:國泰公司對被告解除房地契約,並沒收部分被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等語(本院卷第5頁),均可見國泰公司所為訂約、履約、解約,均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付款、解約、沒收均非當事人,聲請人、國泰公司於法律上互不相涉,自均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對方為主張,故聲請人主張被告交付予國泰公司之價款係代聲請人收付等語,自不可採。
⒌聲請人又以:系爭買賣契約僅以被告1人出名與國泰公司簽約
,方有系爭合資契約之簽立,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提存之受領人等,名義人為被告,此為與國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上可提領名義人之認定,與被告是否侵占其財產權無涉,其就提存款是否有所有權,非僅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存款受領人所載之名義人而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就2,744,078元既認定係依合資契約而給付之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則其對於提存款有就該款項所占比例之所有權等語;惟聲請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之出資金額,既經聲請人交付被告,及被告給付聲請人,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國泰公司嗣後亦以被告為受領權人,自不因聲請人出資,即成為系爭提存款之受領權人,則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定其給付2,744,078元價款,又認定其對提存款難以主張有所有權,有違論理法則等語,亦不可採。
⒍聲請人另以:系爭合資契約僅單純出資合購,非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係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再議處分書驟認為合夥契約有所違誤等語;惟再議處分書係認定:本件購屋契約有關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1人對國泰公司行使、承擔,足證本件合資購屋之合夥契約應屬隱名合夥等語(再議處分書第2頁),聲請人指再議處分書認定系爭合資契約係合夥契約,顯有誤會;而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領取提存款10,129,656元,理應將2分之1提存款即5,064,828元交付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等語(他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系爭提存款,而系爭提存款係以被告為受領權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至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為何、聲請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及金額等情,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無必然關係,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審酌之原因,自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受理再議後,認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所涉罪嫌均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書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