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莊士郎被 告 黃瑞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士郎,以被告黃瑞南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52號卷第15頁)。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律師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之弟弟莊柏昌間,因土地通行問題,於108年10月1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三段大馬路邊辱罵莊柏昌,2人就此妨害名譽事件於108年12月2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莊柏昌稱被告「一世人講白賊」,被告因而以莊柏昌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開庭公開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擔任莊柏昌之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在法庭公開稱「現任代理人莊士郎律師,被告親哥哥,當律師沒有制止他弟弟,包括莊律師,莊士郎律師還罵我一句你講白賊話說一堆」,因認被告上開言論,使不特定人認為聲請人既為律師,卻沒有修養,有損聲請人之名譽。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言論已逾越訴訟範圍,聲請人遂聲請再議,惟經駁回再議處分以同一理由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將被告對聲請人之指摘,認為是民事當事人間之攻防方法,顯有將訴訟代理人認為是當事人之誤。被告之上開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且當時民事法庭是公開審理,不特定人都可進入旁聽,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況聲請人已不再執行律師業務,非對社會大眾有影響力之公眾人士,被告上開言論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要件。本件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不提起,自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誹謗罪嫌,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莊柏昌因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12月2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人則陪同莊柏昌出席。於調解時被告與莊柏昌就袋地通行問題、妨害名譽問題有口頭上爭執,內容略以:「莊柏昌:好啦,白賊話不要說一堆。被告:哪有人這樣。莊柏昌:白賊話別說那麼多。被告:要我得罪我的大哥,我怎麼可能要。聲請人:白賊話別說一堆。被告:那個就是事實。莊柏昌: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我不相信你的心裡會快活。被告:你說我在講白賊話,好好好,你在妨害我名譽。」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51號卷第14-20頁)。是以,聲請人有向被告表示「白賊話別說一堆」乙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開庭時之內容略以:「法官:你起訴的內容是什麼?被告:我現在是說…我是現任朴子市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我調解成立案件成績很好,市長也有頒獎狀給我,我的人品皆可受公評,我也算公眾人物啦,本來...被告嘛,那時候要和我在朴子調解會在調解時,他問被告為何罵我白賊話說一堆...。聲請人:阿你有說白賊嗎?(雙方爭吵)法官:等一下!等一下!(略)被告:我原告厚,在調解會就向被告警告,你罵我我會告你,被告說好,要告你去告,還繼續罵我,罵我說白賊話,白賊話說一堆,說我一輩子都在說白賊,總共被告罵我8次,罵好,現任代理人莊士郎律師,被告的親哥哥。(略)被告:他當律師沒有制止他弟弟...調解會包括莊律師、莊士郎律師還罵我一句你白賊話說一堆,這都在我的錄音檔和譯文裡面,請法官評斷。」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0年7月22日函所附之錄音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偵51號卷第12-13、43-44頁)。當日聲請人係擔任莊柏昌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昌並未出庭,而聲請人又為調解期日到場代表莊柏昌立場,且有對被告稱「白賊話別說一堆」之人。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有確信,且目的應係在向法官還原調解時雙方陳述之內容,並說明其就莊柏昌於調解時對其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尚不足以認定其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並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未有將指摘事項散布於眾意圖之理由。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罪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