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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豪剛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曾惟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豪剛以被告曾惟琤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認為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0年9 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5頁) ,聲請人李豪剛於110 年9 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 見本院卷第3頁) ,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案被告曾惟琤固坦承其曾於108年6月8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影本上書寫「謝謝支付Irene 1-18歲生活費$10,800,000」、「謝謝支付Irene 大學與醫學院教育費$15,600,000」等字樣後,攜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請管理員轉交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16日,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嗣經移轉由本院管轄,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與李豪剛於79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當時育有長子李艾蒙,是因為他婚外情導致離婚,所以我同意離婚的條件就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分開後他必須支付我跟李艾蒙的生活費、教育費各1,500萬元,2者是不同的費用,當時李豪剛先簽發多張比較小面額的本票給我留存,擔保他會依約定期支付上述費用。後來我與李豪剛離婚但仍同居,次女李艾芮於82年出生,他承諾以同樣的條件,再支付各1,500萬元的生活費跟教育費來扶養李艾芮,84年間,因為婚外情對象的影響,我決定帶著2個小孩離開李豪剛去美國,他就在84年1月31日開立4張面額各為1,500萬元的本票給我,其中2張是擔保支付李艾芮的生活費、教育費,另外2張是把他先前簽發、擔保支付我與李艾蒙生活費、教育費的多張小額本票簡化後,改為開立這2張面額各1,500萬元的本票。後來李豪剛雖有陸續支付上開生活費與教育費,但是常有短缺,共計只支付了2,300萬元左右,並沒有如他所承諾的支付到6,000萬元,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剩下未給付的3,700萬元。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李艾芮在108年6月回國時,曾經拿給我看,說是爸爸李豪剛私底下交給她、幫助她支付學貸的,雖然李艾芮說她不打算使用,因為她覺得也拿不到錢,但我為了表達謝意,還是影印上開本票,並在空白處書寫謝詞後託人轉交李豪剛,那2張本票不是給我的,我也沒有要使用的意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的印鑑章都是李豪剛的真實印鑑,本票也都是他本人自己簽發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前有婚姻關係,雙方於79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斯時育有長子李艾蒙,故聲請人同意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負責支付被告關於其與長子李艾蒙之生活費1,500萬元及全部教育費,並簽發如協議書上所載面額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其後雙方仍同居,並生下次女李艾芮,被告直至84年間始攜上開2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嗣於108年6月8日,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印後,於影本上書寫前揭答謝字詞交予聲請人,然該等本票2紙,至今未曾經他人持正本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另於108年9月16日,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即聲請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被告亦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1份、護照影本2份、附表編號1至5本票影本5紙、聲請人帳戶存摺內頁印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2166他卷第3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6頁反面、第52頁、第70頁、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1.被告所出示系爭2張本票,自始至終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前已詳述,而被告雖持有本票影本,尚難逕予推論其有管領本票正本之事實,且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持有、製發系爭2張本票正本之相關跡證,充其量僅可得悉被告曾將系爭2張本票複印留存,然本票須為正本始有其效力,影本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自難認被告影印系爭2張本票之行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者,細察被告於系爭2張本票上記載之文字,可知其交予本票影本之目的係在傳達感謝聲請人之意,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2本票影本足資參酌,被告未曾向聲請人提示本票正本,嗣後亦未有何聲請強制執行之舉措,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證人即被告暨聲請人次女李艾芮於偵查中具狀證稱:我於108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均曾有幸與我父親李豪剛見面,當時他親自簽發贈與我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560萬、1080萬元,說是為了資助我的就學貸款與生活費等語,有陳述書1紙、本票影本2紙存卷可證(見2166他卷第68至69頁)。前揭書證並經美國田納西州Davidson郡政府公證為證人李艾芮本人之陳述,有上開陳述書上美國田納西州Davidson郡政府戳記、法務部110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000129070號書函、外交部110年7月22日外條法字第11000214340號函、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10年7月20日亞特字第11050204290號函暨附件各1份足資佐憑(見偵續卷第124至127頁)。而查,證人李艾芮與聲請人分開多年仍保持聯繫,聲請人復願出資協助證人李艾芮支付貸款,可見其等父女感情尚篤,證人李艾芮當無可能刻意偏袒被告而設詞詐害聲請人,其前開所述應可信實。佐以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子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見過聲請人簽發本票交付予證人李艾芮等語,然其亦證言:108年6月2日及4日,李艾芮來找李豪剛,我全程都緊迫盯著,但偶爾在家裡我去收拾東西,有可能當時就不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佐以聲請人與被告私下協商時曾自陳略以:「艾芮私下跟我說他的學生貸款要開始付,問我能不能幫她,....她真的要我付我還是會幫她想辦法....,她大概也沒有跟你講,連這個我都在盡力了。....艾芮跟我之間的互動,我覺得我需要照顧她,....那是我跟小孩的事,我跟小孩直接互動,不要透過別人」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張在卷可考(見477他卷第283至298頁)。從而,聲請人私自交付資助證人李艾芮之本票之可能性非低,證人林子鈺證稱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予證人李艾芮乙節,實過於片面、武斷而難以憑採。

3.綜上,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2紙予聲請人之行為,應非可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相繩。

(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部分:

1.系爭3張本票之印文為真正,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東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惟琤於108年間回臺,有暫時借住在我家,我家是經營印刷影印店,店內並沒有在本票上蓋印數字的機器設備,我也沒有看過系爭3張本票等語(見2166他卷第88至89頁)。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地點、是否及如何取得聲請人印文用印之過程;而聲請人就其曾否開立本票予被告乙情,供述亦前後不一(見2166他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且其所述亦與離婚協議書第五項附帶條件(三)所載「男方須於離婚生效日時,開付上開款額之本票為抵押付款之提示」等語顯有不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已屬可疑。

2.稽之離婚協議書第五項附帶條件(二)部分,即載明聲請人須就被告及長子之生活費部分,分期給付共計1,500萬元,另於附帶條件(五)部分約定「長子之教育費由男方支付」,有前開離婚協議書附卷足證。堪可推認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扶養長子李艾蒙之生活費即多達1,500萬,且此部分生活費不包含教育費,教育費部分則另外估計後支付。衡情被告於雙方正式離異分居時,同意以相同條件給付被告扶養次女李艾芮之生活費、扶養費,應屬合理,如此對照被告前揭辯解,亦無齟齬之處。互核證人即被告、聲請人長子李艾蒙於偵查中具狀證稱:84年7月1日,母親帶我和妹妹李艾芮離開父親前往美國,當時我將近10歲,記憶非常清晰,父親在臺中市國光路鳳邑大樓,給了母親4張本票,面額各為1,500萬元,是為了保證我和妹妹的教育費和生活費等語,有陳述書1紙存卷可證(見2166他卷第80頁)。前揭書證並經美國加州公證單位見證為證人李艾蒙本人之陳述,有美國加州認證書、法務部110年7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000126820號書函、外交部110年7月19日外條法字第1100020739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10年7月13日舊金字第11050801490號函各1份可資參酌(見2166他卷第81頁;偵續卷第121至123頁)。而查,依證人李艾蒙上開陳述書附件,可知證人李艾蒙自幼接受聲請人資助完成多年學業,可見父子間並未交惡,證人李艾芮應無故意說謊迫害聲請人之可能,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3.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開庭及書狀中均陳稱其自離婚至今已給付被告2,000多萬,以支付2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語(見2166他卷第54至66頁、第75至78頁;偵續卷第34至35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詳如前述(坦認聲請人自離婚至今給付約2,300萬元之子女生活、教育費)。是承上2.部分,聲請人起初簽發擔保支付被告扶養子女生活、教育費之本票金額共計6,000萬元,而被告嗣後僅給付約2,300萬元,扣除後剩餘3,700萬元未給付,此亦與被告執系爭3張本票正本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3,700萬元乙節不謀而合。益徵被告及證人李艾蒙所言非虛,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4.綜上,被告本案所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3張,難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所涉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至聲請人另稱本案5張本票票號有連號情形、印文型態及票據打印字跡歷經多年卻未有變化等跡證與常情有違,而可疑為偽造等語。然此等事證均屬間接證據,均不免淪為臆測,且本案無從取得附表編號1、2本票之正本與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相互對照、驗證,此部分事實上已無調查可能。又聲請人執其與被告私下協商之對話為證,雖可據以推敲雙方引起本案紛爭之主觀上動機,惟欲引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要事證,證明力顯然過於間接而不足。綜參上述各節,本案缺乏具體事證足資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甚明。末者,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聲請將本票進行指紋鑑定是否出於聲請人之手,然本院認此部分非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調查之證據,故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又因檢察官無從取得附表編號1、2本票之正本,將其與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送鑑定進行比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之相關推論,本院無從審酌據以認定聲請之事實有無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之部分,亦無可採。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兌付日期 1 李豪剛 CH218436 1,080萬元 108年6月4日 未記載 2 李豪剛 CH218445 1,560萬元 108年6月2日 未記載 3 李豪剛 CH218432 1,500萬元 84年1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4 李豪剛 CH218433 1,500萬元 84年1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5 李豪剛 CH218435 1,500萬元 84年1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