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芝瑜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吳庭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芝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庭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69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10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的配偶歐陽志宜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告的叔叔吳鳳全在嘉義市中興路麥當勞店的對話:「吳鳳全稱你們還沒訴訟間(應該是還沒判決前),我們(指吳鳳全、吳鳳川兄弟二人)之前就向她(指被告吳庭妤)買了。」從上述對話中可知被告與證人吳鳳全、吳鳳川兄弟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以買賣,但代書建議用贈與的原因登記。但原地檢署認為「參以經調閱本件民事事件之全卷掃描檔光碟,可知告訴人係以於109年6月8日遞送民事起訴狀,再由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9日送達該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被告,則斯時被告業已與證人吳鳳川、吳鳳全談妥本件土地贈與事宜,被告是否真有為脫免債務始與證人吳鳳川、吳鳳全通謀虛偽辦理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情,尚屬有疑,另依據告訴人提出其與代書蕭弘祐(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於109年10月7日之談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代書蕭弘祐亦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是她(指吳庭妤)來哭窮,叫叔叔跟她買,這件事這樣多久了」、「…這塊地為什麼賣不出去,因為這塊地她沒辦法處理…是我撮合的,既然買賣不成,不然換個方式好不好,不要說買賣,你給她錢讓她去搬家,你就將就土地送給她…」等語,益證被告早有出售本件土地之意,後因代書蕭弘祐之建議,始以贈與土地與證人吳鳳川、吳鳳全,而證人吳鳳川、吳鳳全再補貼被告搬遷費用之方式,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堪予認定。」所以原審認為是贈與,但證人吳鳳全認為本件是買賣,他們兄弟以相當低於公告現值4成向被告所購買,顯然被告與吳鳳川兄弟間明知買賣是虛偽且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卻用贈與的方式來做移轉,被告是以低於公告現值4成賣給吳鳳川、吳鳳全兄弟,但被告及吳鳳川、吳鳳全兄弟二人為了避免低價買賣的事實所以才用贈與方式移轉,被告及吳鳳川、吳鳳全兄弟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真正是買賣但用贈與方式登記),也就是說本質上是買賣但用贈與方式登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院臺南分署檢察長忽略上情,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其委任辯護人具狀並到場為被
告辯稱:於108年7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為狹長型的畸零地,持分又少,故被告向外釋出售出意願仍無人願意購買,於同年底即詢問吳鳳川是否有意願購買,但當時吳鳳川拒絕,後於109年5月間因經濟困頓再向吳鳳川求助,並提出願意贈與系爭土地,然需補貼其一些生活費、搬遷費之方案,吳鳳川遂找吳鳳全商量此事,後於109年5月26日與吳鳳川、吳鳳全達成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吳鳳川、吳鳳全,再共同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生活費,並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後於109年6月9日聲請人提起的民事侵權行為起訴狀才送達被告,故在洽談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時,雙方契約當事人根本不知聲請人會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亦無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與吳鳳川、吳鳳全2人簽立贈與契約,並
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與吳鳳川、吳鳳全2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3-14、25-26、28-29、86頁),堪認此客觀事實為真。
⒉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困難而向吳鳳川求助,並提出願意贈與系爭土地,然需補貼其一些生活費、搬遷費之方案,吳鳳川遂找吳鳳全商量此事,後於109年5月26日與吳鳳川、吳鳳全達成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吳鳳川、吳鳳全,再共同補貼被告35萬元之生活費、搬遷費乙節,業據證人吳鳳川、吳鳳全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2-74頁),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匯款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交查卷第86-89頁)。參以其等間為叔姪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且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822,950元【計算式:21,800×302×125/1000=822,950元】,價值非低,衡情市價理應更高於此,此與證人吳鳳川、吳鳳全支付被告上開35萬元之補貼費用顯然不相當,自難認有何「買賣」之對價關係,且吳鳳川、吳鳳全於主觀上亦均認其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贈與」,業據證人吳鳳川、吳鳳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縱使吳鳳川、吳鳳全有補償被告35萬元,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贈與」之本質。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贈與」無誤,自無從認定被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⒊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該案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及命被告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在卷足憑(偵卷第5-10頁;交查卷第15、19頁),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與吳鳳川、吳鳳全2人之際,上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聲請人顯未對被告取得任何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被告自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核與前揭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
⒋至於聲請人固以聲請人的配偶歐陽志宜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
告的叔叔吳鳳全在嘉義市中興路麥當勞店的對話:「吳鳳全稱你們還沒訴訟間(應該是還沒判決前),我們(指吳鳳全、吳鳳川兄弟二人)之前就向她(指被告吳庭妤)買了。」從上述對話中可知被告與證人吳鳳全、吳鳳川兄弟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以買賣,但代書建議用贈與的原因登記,而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院臺南分署檢察長忽略上情云云。然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卷內僅有聲請人、歐陽志宜與蕭弘祐於109年10月7日對話之錄音轉檔文字檔(交查卷第110-119頁)以及歐陽志宜與吳鳳全、吳鳳川、吳鳳川的太太、聲請人及蕭弘祐於109年10月10日在「肯德基」對話之錄音轉檔文字檔(交查卷第120-128頁),並未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對話情節,更無該對話之前後文,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與吳鳳全、吳鳳川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受理再議後,認為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以,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均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