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和誼 (詳卷)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李文賓 (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首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設立「二魚商號」,稅籍編號0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網站資料可稽,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供旅客短期租賃、開立發票,以及經營「二魚青年旅社」之臉書粉絲專頁。…110年4月2日上午因發生臺鐵北迴線太魯閣號列車出軌事故,聲請人見新聞報導後,遂在「二魚青年旅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文「公告:因為台鐵白目導致東部火車出軌,造成旅客不便,凡是今天因為此事件影響欲取消訂房的朋友,一律免費取消,謝謝大家。--鱷老編(原本以為脫離寒冬結果沒有最寒只有更寒,這個政府打算逼死東部旅宿相關業者)」等內容,原僅為聲請人之免費取消訂房公告,並感嘆該次事故不脫與臺鐵相關之人為因素,以及該次事故對於原本生意不佳之東部旅宿業衝擊。詎料,聲請人貼文後,粉絲專頁隨即湧進大量留言攻擊,其中,被告於臉書上留言「不推薦二魚青年旅社、非法的民宿…」。聲請人、聲請人之女友、女兒因而遭受大量網友、網紅、媒體之肉搜、言語霸凌文字等情,係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遂對留言者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聲請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設立登記「二魚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短期租賃,均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何來「非法」之有?…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三、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㈢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上開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前開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解釋,係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㈣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理由如下: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且,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均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也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 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可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乃係原則,僅有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下,始例外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以法律限制既係例外,本應從嚴解釋,以免反噬原則之法理,而流於恣意侵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5日起設立登記「二魚商號」,登
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租賃業」等,並以該商號於臺東對外經營「二魚青年旅社」短期租賃,均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何來「非法」之有?…等語。然原處分依據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所經營「二魚商號」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民宿業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擷圖1紙在卷可參;又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為確保住宿品質與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特將未取得合法登記之旅宿名單臚列於該網之「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而聲請人所經營之「二魚青年旅社」亦被列明在上之事實,亦有臺東觀光旅遊網網路擷圖1紙暨上述管考表8紙附卷可按;再交通部觀光局所設之「臺灣旅宿網」中,以上述旅宿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並無查詢到該旅社乙節,復有臺灣旅宿網網路擷圖1紙在卷可考等情,均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而可查證確認。
⒉按合法民宿必須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民宿所在地縣市政府
)申請登記,並領取民宿登記證及民宿業專用標識。而且,民宿合法與否,關係到整體觀光業之健全發展暨消費者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保障,攸關公共利益,故經營民宿應符合之相關法規,包含民宿設置法源(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等)、土地相關法規(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森林法等)、建築相關法規(建築法、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農業相關法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發展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經營管理相關法規(旅行業管理規則、商業登記法、勞動基準法、營業稅法等)、環保相關法規(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消保相關法規(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衛生相關法規(營業衛生法、食品衛生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自治條例等,並非符合其中一部分之法令規範,抑或選擇遵守一部分法令規定,即可謂屬於合法之民宿。是以,聲請人表示其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稅金,裝設相關消防安全器材、投保責任保險等語,惟此僅係基於稅務、行政法規,及確保消費者權益維護之企業經營義務之一部分環節,並無法推翻「二魚商號」並未登記民宿業,及其屬於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中「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之名單等事實。亦即,聲請人經營之商號有無商業登記、繳稅、裝設消防設施、保險等情,均與是否屬於登記在案之合法民宿之認定,本屬二事,並不因其遵守其中一部分之規範,即可逕認業已符合法令上之合法民宿。
⒊是以,被告雖於臉書上留言「不推薦二魚青年旅社、非法的
民宿…」文字等情,然原處分依據⑴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聲請人所經營二魚商號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民宿業、⑵臺東縣政府所架設之「台東觀光旅遊網」之「確認未合法旅宿管考表1130」上,聲請人所經營之「二魚青年旅社」被列明在上、⑶交通部觀光局所設之「臺灣旅宿網」中,並無查詢得上開旅社乙節等情,均可資查證,堪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子虛烏有,而憑空捏造;再者,如前所述,對外營業之旅宿業者,其合法與否涉及我國觀光業之發展暨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財產權益等之保障,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則被告就此所發表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係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當不具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因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上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經核俱與卷證相符,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刑法誹謗罪是否成立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㈢據此,被告罪嫌不足,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分別論述綦詳,本案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足確認。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