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榆姍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曾應昌
葉信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榆姍以被告曾應昌及葉信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其後並由聲請人之子吳○○代為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起即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聲請人在監獄期間仍依其住居所址送達,而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送達自非合法而無從起算聲請人對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10日期間,則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葉信義得知其友人王○○欲販售房屋,即介紹王○○與擔任
房屋仲介之被告曾應昌認識。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8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且為不動產買賣須揭露之重要交易訊息,竟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代價向王○○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將原持有手機送修後,於該手機錄音檔找到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證據:
⒈108年1月15日錄音(下稱A錄音)「陳榆姍稱:不是爭執,你們
沒有告知是凶宅,一直問你們都說是什麼久病厭世,阿什麼事實是有送到醫院去有救回來,然後過了一段段時間才又病死的,所以是生病死的。」、「曾應昌稱:啊我們知道的就是這樣啊,就久病厭世啊,屋主也是這樣講的啊,就是這樣而已啊,我講也是這樣講的啊,就說是生病了啊,屋主也是這樣講的啊」。
⒉108年9月6日錄音29:04起(下稱B錄音)「曾應昌稱:我們現在
不是說要害小葉,妳聽我說啦,我今天對…等一下我對他也很不爽了,我等一下就要上去了啦,啊我…我現在一定問他一句話啦,當初人家要買,你為什麼都不跟人家說清楚,啊你也沒跟我說清楚就叫我趕快辦,阿讓我跟陳榆姍現在我們兩個要輸贏啦,啊你要怎麼處理,吼啊這些話我來說妳不用再講了,妳有聽懂嗎?」、「陳榆姍稱:嗯嗯」、「曾應昌稱:我等一下上去就要跟他說這些話,啊為什麼人家相信你,你賣你給人家說清楚,啊沒有錯,他確實有跟我說這件事實」。
⒊109年4月30日錄音(下稱C錄音)「曾應昌稱:王○○他…我…那也
確定了啦,死亡證明上面寫自縊啦,那確定了啦,阿那個沒關係了啦!現在就是…就…那在這個情形之下,我們要去給人家用這個,我們就要算(語意不清)不用去跟人家說那個,好好跟他說,看怎麼樣,我協調,我只要能夠現場把他弄起來,然後再把他辦回來。應該到時候,如果現場啦厚!」、「陳榆姍:嗯」、「曾應昌稱:現場若能夠把他做起來,後面要脫手不是困難。因為我現在那個嘉義這邊,我朋友這邊有巢跟永慶喔!我們之前,我有問過我那個…人員,他說:裡面那個管給他做漂亮的,民族路也有一間, 那之前有問題的,用一用重翻過,賣的價格也是那麼好,不過要照實跟人家講,人家歡喜甘願買的,結果人家也是買去住」。
⒋從上開聲請人與被告曾應昌對話内容均顯示被告曾應昌確實
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2人於前審另案中也承認係由被告2人與原屋主王○○交涉,則被告2人均未舉證說明如何告知聲請人有凶宅之現況,聲請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係凶宅事實,原不起訴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聲請人無論於前審另案審判中或現提供之錄音檔,縱聲請人
略有焦急然絕無誘導被告曾應昌回答,被告曾應昌彼時遽未受告訴或訴訟之累,聲請人又有何立場能對其誘導或教唆證言,且聲請人與被告曾應昌均係私下通話聯絡,被告曾應昌既處於安全所在,若有壓力即切斷與聲請人通話即可,又有何可供誘導或逼迫所言,是前審另案審判及論斷均有所誤。㈣被告曾應昌僅單純否認卻遽未說明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告知聲
請人系爭房屋係凶宅之事實,且亦未提供聲請人所謂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又聲請人並非經由所謂網路591網站等與被告2人聯絡,實係由被告葉信義直接轉介介紹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且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系爭房屋「無非自然身故情事」,更可證聲請人不知情實係受詐欺等事,且經手本案系爭房地之安穩不動產仲介有收取服務費及各項代辦費用,但各項地政申請明細之代理人均以聲請人名義為之,顯然係規避責任欲將系爭房屋凶宅之責任推諉於聲請人。
㈤被告2人抗辯聲請人係房屋仲介,然聲請人僅有2個月仲介新
人(尚在試用期內)經歷,且時間係在101年左右之事,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並未以仲介身分買賣任何不動產紀錄,又有何經驗老道不易受騙之說?聲請人信賴被告2人而受欺騙致羅織罪刑入獄,被告2人竟還無端指責聲請人,是情何以堪?㈥證人謝沅斌於另案證詞前後不一,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深究,
應再傳喚予以深入詢問。況被告曾應昌既於前案筆錄自陳交易程序明確告知聲請人凶宅乙事,何以要再反問被告曾信義有無向聲請人說明此事?是被告2人與證人間陳述矛盾,顯有臨訟捏造證詞以脫刑責之事。㈦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昭昭至顯,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王○○曾告知安穩不動產企業社之業務柳美鳳系爭房屋係屬凶宅,再由柳美鳳轉知被告曾應昌,被告曾應昌再告知聲請人,嗣後聲請人竟隱瞞此訊息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曾應昌與聲請人復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提起公訴,另觀諸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後面有聲請人簽名,是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凶宅,嗣後並隱瞞此訊息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轉賣他人,聲請人自始至終皆知之甚詳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嫌;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在「YES319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並隱匿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凶宅」之不動產買賣須揭露之重要交易訊息,致李振穰陷於錯誤遂以高達280萬元代價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9月6日交屋,聲請人因而遭原確定判決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確定判決意旨於理由二、㈢㈣中略以「經原審傳喚證人曾應昌於審理中證稱:王○○一開始就有說明這房子有非自然死亡的狀況,我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是我接洽的,有告知她這間房子有非自然身故的狀況,在還沒簽這個合約之前,有跟她說明白,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形』勾選『是』,後面有陳榆姍的簽名,這是委託謝沅斌交給陳榆姍簽名確認的,在要過戶時,把這文件給她簽,她當初也有看,不然她為什麼要簽名;這間房子當初我們推出來賣的時候,第一個就是現況交屋,因為房子很爛需要整修,第二個這是非自然死亡事故,我們著重這兩個重點,刊登在591上面,所以當初嘉義大約有3、4個打電話過來,他們在網路上面看得很清楚;台慶不動產casestudy文件下面訴求重點第5點『(20年前)有發生非自然身故』,此文件當初是我們做的,剛開始跟被告接觸時,她就知道了,後來我在新光銀行前面辦理貸款時也有講系爭不動產是凶宅,這會影響貸款的成數;被告說她比較沒錢,小孩子又小,希望價格能夠寫高一點,讓銀行能夠貸款,送銀行的契約沒寫『有發生非自然死亡』,這件有做價,被告不想要拿訂金出來,也沒有頭期款,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錢,送銀行的買賣價格是250萬元,屋主給我們價格165萬加上服務費,還有一些中間的費用貸款出來後,我們再扣掉;王○○是賣165萬,剩下的價格就是我們貸款以後來開始扣,需要一些契費什麼,全是我們先墊,墊完後再把剩下的再歸還給她,這些全部都有明細,我們有跟被告收5萬元服務費,帶被告去嘉義新光銀行鑑價時,有跟被告講到凶宅的事,當時契約書也寫好了;謝沅斌帶被告去辦理過戶後,才讓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這是有一點要規避銀行,因為銀行要是知道,這間不用貸,銀行只要知道是凶宅絕對不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方『陳榆姍』及蓋章,是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契約第2頁有一個金額『貳佰伍拾萬』,簽約款是『壹拾萬』,用印款是『貳拾萬』,完稅款是『貳拾萬』,尾款『貳佰萬』都是我寫的;被告以前也做過仲介,有可能什麼都不看就會簽名嗎等語(原審卷二第124至129、135至137、140至143、145至147、149至151、157至163頁),而安穩不動產有向被告收取服務費5萬元乙節,尚有統一發票(二聯式)、安穩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筆表(見他卷第28、33頁)各1份附卷可參,業已詳述其曾明白向被告告知系爭不動產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甚為明確」、「再參以證人謝沅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在107年5月23日幫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謄本或是電子列印謄本,當天有交給被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請她簽名,該文件是曾應昌交給我,說要補一些資料,請我把這個資料拿給被告簽名,跟她說明一下,我跟被告是約在地政辦過戶的那一天見面,銀行完了送過戶,她一定要繳設定規費,所以是5月17日這一天寫的,總共有三個地方要請她簽名,第一個是漏水部份,右邊有一個事故屋那邊請她確認簽名,我都有跟她說這個地方要仔細看一下、確定一下沒問題再簽名,她就簽名了,還有最下面的地方簽名,因為我們做仲介的習慣,都會在這三個地方簽名;有在這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這邊勾『是』,對被告做說明,當時被告不疑有他就簽名了,被告當時沒有向我表示老花眼很嚴重,又沒有戴眼鏡,看不到裡面是什麼字,紙張又這麼小;我先從左邊漏水的地方,請她先看建物是否有漏水這邊勾是,請她簽名,之後再到右邊第36的欄位這個有發生事故,這邊已經勾是,請她確認簽名,最後在下面的地方請她簽第三個名字,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房子目前這邊有漏水,勾是的,請妳這邊簽名,這邊有事故凶殺,勾是的,請妳簽名,被告看完之後沒問題,就簽名了;曾應昌有跟我說,拿給被告寫,有特別要提醒她這些事情,我有問他買方(即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她說都知道,所以我就直接拿給她簽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300、302至303、312、316至319頁),並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正本』1份,經原審當庭請被告檢視該正本後,被告表示上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無誤(原審卷二第301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他卷第2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25頁)各1份在卷足徵,既然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確有詳細閱讀後並加以簽名確認之動作,難謂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屬凶宅乙情毫不知悉,益徵證人曾應昌上開所述情節確屬真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聲請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於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乙情確實知悉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曾應昌通話紀錄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曾應昌有對其隱瞞凶宅資訊,惟觀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於電話中一開始即向被告曾應昌討論如何與另案中告訴人李振穰解決購屋糾紛乙事,期間雖曾表示被告曾應昌僅告知系爭房屋有「生病死亡」而並未告知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然依照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應昌僅係順應聲請人話語而向聲請人稱係被告葉信義跟聲請人接洽,要詢問被告葉信義有無向聲請人說明清楚而已,並未承認曾有向聲請人隱瞞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況聲請人與曾應昌通話之時點,已係另案告訴人李振穰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要求聲請人負責之後,當無法以此事後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聲請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屬凶宅之認定,自難僅從聲請人單方刻意所陳述之意見,而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應昌辯稱:我當
初在仲介王○○與聲請人買賣系爭房地時,就有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是凶宅,聲請人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等語(警771卷第2頁、偵9585卷第22頁);被告葉信義則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王○○要出賣的系爭房屋是凶宅等語(警771卷第4頁、偵9585卷第23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㈢聲請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被告曾應昌有將系爭房屋為凶宅
之重要資訊告知聲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實,而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振穰、柳美鳳、謝沅斌、涂淑真證述與被告曾應昌供述,佐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聲請人與葉信義簽立之委買委賣銷售契約授權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聲請人雖稱不知所購系爭房屋是凶宅,惟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身故死亡(即上吊死亡)而屬凶宅之事,業經原屋主王○○告知安穩不動產之業務柳美鳳,再由柳美鳳轉知安穩不動產負責人曾應昌,而曾應昌、謝沅斌與聲請人接洽此筆交易時均已明白告訴聲請人系爭房屋係凶宅乙情,已據證人王○○、柳美鳳、曾應昌、謝沅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此外,聲請人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勾「是」並親自簽名其上,而聲請人曾有多次買賣、贈與取得而移轉不動產之地政紀錄,其顯知悉「凶宅」係屬交易重要資訊,若非知悉其事何以在上簽名,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原屋主王○○所購得之系爭房屋為凶宅,竟隱瞞此重要資訊再將之轉賣給李振穰,因認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聲請人提出A錄音譯文稱被告曾應昌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
阿我們知道的就這樣啊,就久病厭世啊,屋主也是這樣講的阿!就是這樣而已啊!我講也是這樣的啊!就說是生病了阿」等語,用以主張聲請人並未受告知系爭房屋是凶宅等語,惟就本段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應昌一開頭就質疑為何聲請人還要爭執此問題,且表示已經將系爭房屋內有人「久病厭世」(即非自然死亡,於本案就是上吊的情形)之事實告知聲請人,其後對話聲請人大都在質疑曾應昌為何沒有告知凶宅或堅稱其不知是凶宅乙情;而觀諸B錄音譯文內容均為聲請人爭執曾應昌未盡告知義務並表示其受到很大壓力及委屈等情,然被告曾應昌隨即質問聲請人「看你這樣做給我們的反應,事情遇到了,或許是錢賺你花,發生事情了妳叫我們大家都出來死,大家都出來擔,啊我都沒拿錢幫忙出去幹嘛?」,且通觀B錄音譯文大抵均是聲請人對被告曾應昌提出質疑或抱怨,然被告曾應昌也不甘勢弱給予相當回應。依B錄音對話譯文內容顯示,該等通話已係買受人李振穰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要求聲請人負責以後之對話,且內容甚多均為聲請人自行表達意見或加以質問對方;而C錄音譯文則係聲請人與被告曾應昌在商討如何善後之問題。因此,均無法以此聲請人遭受刑事追訴後所為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向王○○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屋係凶宅之認定,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被告2人即無任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㈤聲請人固另以從事不動產仲介人員經驗僅有2月而指訴仍有受
騙可能,惟聲請人除前有從事不動產仲介人員之實務經驗外,另有多次買賣、贈與取得而移轉不動產之地政紀錄,且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勾「是」並親自簽名其上,依照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買賣標的是否為「凶宅」此交易至為重要資訊,若非知悉其事實無可能於其上簽名,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為實。
㈥聲請人再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註明系爭房屋「無
非自然身故情事」,然此係因聲請人為求能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虛偽之記載,主張不知悉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乙情,此亦經被告曾應昌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曾應昌亦因此與聲請人涉嫌共同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原審職權告發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提起公訴,被告曾應昌所述如非事實,亦實無動機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則聲請人執此為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說詞,亦難以採憑。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謝沅斌
)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