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聲請狀與本院於訊問中探求受刑人之真意,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伊先前經過本院以裁定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後,有先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緝丁字第343號之1執行指揮書,又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3027540號函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維持撤銷假釋處分的理由是考量伊於假釋期間再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但是該函文中所載「重傷害未遂」部分,伊並未參與其中,此部分有判決書可參。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法院也給伊機會而量處拘役59天,僅因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撤銷假釋部分,也經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予以撤銷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又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顯然標準不一且有重覆處理之嫌,且伊執行殘刑迄今,也都在監參加技能訓練並拿到丙級證照,並參加更生保護會的創作歌曲徵文活動獲獎,伊認為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的處分有違反上開解釋意旨而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
三、再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1年1月1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2日;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809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3日。嗣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法務部僅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撤銷其假釋,未及就受刑人個案情形具體審酌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尚有未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前述撤銷假釋處分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殘刑同屬未洽,將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6號、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而本件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撤銷,且本件刑事聲請狀上亦未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以外之何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符,難認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與法相符。再者,受刑人經本院訊問並探求其本意,則其真意乃是認原先法務部對其撤銷假釋之處分與嗣後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3027540號函違法,而有所不服。再參諸受刑人庭呈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3027540號函中雖記載「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重傷害未遂』、家庭暴力防制法等罪,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然細譯被告之前案紀錄,上開函文內所指之受刑人假釋期間「重傷害未遂」案件,實則僅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可參,另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亦即上開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函文所指認受刑人有執行殘刑之特別預防考量因素中之「重傷害未遂」顯與事實有所齟齬,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該維持撤銷假釋函文所為重新審酌是否妥適,確非無疑,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是認為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與維持撤銷假釋之函文有與事實不符或違法之情形,因而不服提出救濟,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其提起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上述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1月6日公布,已逾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超過3個月的時間,若謂受刑人對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得提起復審或應提起行政爭訟,但仍須遵守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或第153條第3項等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為之,恐有對於受刑人之權利保障不足,惟此仍需相關權責機關本於受刑人權利保障與法律安定性等諸多因素考量後,審慎給與是類受刑人適當之救濟機會,尚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