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茂雄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茂雄(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尚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亦在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合併審理繫屬於本院之本案、109度訴字第727、735號、110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等語。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與上開共三件之另案雖為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本院,尚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得以合併審判之訴訟客體。又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須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決定審理之法官,於法無明文規定合併審理或管轄分配的情況下,自不能使當事人或法院以個案情形恣意決定承審之法官。況且,觀諸被告所稱之上開共三件之另案起訴書,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均是不同人,各案情節亦皆有所差異,自難謂合併審理後會有「證據共通、資料共通、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例如避免證人數次出庭、相關人等舟車勞頓等)及裁判之歧異」之訴訟經濟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無論依法律規定或以實際訴訟經濟面而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