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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入監執行,而後假釋出監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上開假釋,但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而伊僅因假釋期間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即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顯然有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然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參照)。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應究明異議之客體是否相同;於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時,始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9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1 年1 月1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6 月2 日;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12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8090 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3日,此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法務部於本

件僅以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撤銷上開假釋,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受刑人有無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與上開解釋所指摘「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相符,雖有未洽。但受刑人前即曾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相同執行指揮書,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0

9 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並撤銷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可參。是受刑人本件乃是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之理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除有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亦已不存在而無從由本院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