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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嘉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緝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嘉建(下稱聲明異議人)㈠於10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因於同年4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同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聲明異議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聲明異議人所犯前述㈠所示案件與㈡所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故就前述㈠所示之犯行亦應先行觀察、勒戒,而非直接提起公訴並予判決。從而,為此聲明異議。

貳、按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明異議人指稱前述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先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予判決,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所不服,但上開判決已於109年6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確定判決尚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故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甚明。亦即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均不受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影響,聲明異議人認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50號確定判決有誤,應改裁定觀察、勒戒等語,亦屬誤認,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