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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異議人即 被 告 劉宗諺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聲請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然此強制處分手段,亦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法治國家不僅對於犯罪追訴,同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負有保護義務,國家權力須受限制。因此,對於人身之限制,除應遵守憲法第8條之戒命外,亦應受比例原則所支配。是故,羈押相較於其他國家干預手段,更應強調係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必須具備「羈押必要性」之要求。而原審僅以聲請異議人即被告劉宗諺之前科紀錄作為羈押必要性依據,然有無羈押之必要,因審酌被告之情況是否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避免被告再度販賣毒品,則可透過限制住居及責付之手段即可達成,並無必要以羈押之手段限制被告之自由,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因此異議人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次數高達39次,又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案件目前仍在另案審理中,其於另案審理中仍再犯本件39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分羈押之,有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甚至多達39次,如均成罪,刑度可預期不輕,依被告漠視法治之心態,實難以期待其能坦然面對日後之審判、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目前無固定工作,再參之其一再販賣毒品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見被告前係以販賣毒品為業,如未予羈押而逕命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何能確保被告在外不再販毒維生?故為利本件將來之審理,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責付等處分替代。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