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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宥丞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4號、109年度易字第388、4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正沒有逃亡之虞,是因為伊誤解先前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思,且伊願意補充先前無故未到庭之正當理由,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潘宥丞就其所被訴加重重利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109年度易字第388、485號等案件審理時,因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裁定羈押,而具狀請求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前因涉嫌加重重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民國109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並未因案在監或遭羈押,經囑警拘提後亦未能拘獲,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嘉院聰刑緝字第120號發布通緝(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5、117至120、127、135至13

7、159頁),期間被告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重利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8號案件審理。而後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經通緝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准其以新臺幣6,000元交保替代羈押,並當庭諭知其所涉上開案件訂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07至211頁),其後被告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重利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審理。然及至109年9月21日,被告並未到庭,經當庭電話聯絡,被告原先稱「我的手機有跳提醒,但我沒有注意看」,又陳稱「我前幾天發燒、今天拉肚子,還有血便,現在正要去診所就醫檢查,所以無法到庭」,本院乃告知被告應提出診斷證明(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51至253頁),但於109年9月29日,本院均未接獲被告陳報診斷證明,於同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告稱「我今天剛出院,會馬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傳真給鈞院」(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57頁),惟被告之後傳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就醫日期109年9月25日上午)」與該醫院整形外科109年9月26日之預約掛號單(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因其所陳報就醫日期並非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當日,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再次電詢,被告乃稱「我的手在上次開庭之前被鐵門夾傷,本來不以為意,結果傷口持續腫脹發炎,本想馬上就醫,但我的手受傷無法騎車就診,家人行動不便也無法帶我就醫,傷勢則演變至蜂窩性組織炎,後來才請別人帶我去就醫,所以看診時間並非開庭當日」(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59頁),而與其先前所稱略有出入,故本院乃以電話通知其應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行訊問程序(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67頁),但被告嗣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71至273頁),而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提供被告就診資料並說明「病人潘宥丞於109年9月25日

3:21至本院外傷科急診就診,到院時主訴4天前被門夾傷,身體檢查發現右手背紅腫,予以安排X光檢查,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位,因右手背有疑似膿瘍狀況,故予以切開引流並給予口服藥,安排門診回診;109年9月26日,病人並未至本院門診或急診回診;於109年9月份並未在本院住院」(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7至68頁),雖被告確實手部有膿瘍之情形,但與其最初稱109年9月21日前遭門夾傷或之後稱住院不符。本院因此再訂於10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但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亦未因案在監或遭羈押,經囑警拘提後亦未能拘獲,再經本院裁定沒入其先前所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確定後,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嘉院傑刑緝字第41號發布通緝(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75、85至88、91、97至105、111至112、135頁),而後被告於110年4月4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訴字第354號、109年度易字第388、485號等案件卷證確認無訛。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被訴加重重利等犯罪事實,有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可佐,並有個案件起訴書所列其他被害人之證述、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於其被訴上開案件審理中,先後經發布2次通緝及緝獲到

案,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歷經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迄至其遭本院裁定羈押已將近10個月,其被訴之各該案件均未能如期進行準備程序,其顯然對於訴訟進行造成延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被告雖於第2次經通緝到案後,陳稱其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誤以為沒事,然查被告經獲不起訴處分乃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另案,被告經先前本院多次傳喚、通知,當知其上開被訴案件繫屬機關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機關並非同一,其所稱誤認之情形難認合理。又被告於遭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而緝獲後,經當庭准予具保後,仍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遭第二次發布通緝而緝獲,亦難認現階段有任何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確保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之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目前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上開3個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先前縱使經本院准予交保,仍舊再因逃匿而遭發布通緝,而無從確保上開數案件之訴訟進行,造成各該案件訴訟進行之嚴重延宕,以被告被訴各案件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及本案訴訟進度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請求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