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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黃婉婷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09年3月3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其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向受刑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7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09年12月8日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11月2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長榮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員警於同年12月16日、17日前往上開戶籍地、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上開居所地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嘉檢卓五109執3219字第1099031635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809號函及檢還之拘票與報告書、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