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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浩瑋具 保 人 王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瑋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王秀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裁定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狀態中為必要,若係因本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或是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均非屬處於「逃匿」之狀態,自無從予以沒收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上開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即進行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或拘獲到案,另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日中檢增矩109執助2357字第1109010838號函檢附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日通知書可參。然受刑人於110年2月20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依前所述,受刑人即已非處於「逃匿」狀態中,是本件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