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盧苡瑄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盧苡瑄(下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坦
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其對於自己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分工項目、分得贖金等皆已詳實陳述,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欲確保者,乃在避免被告行為使自己涉案部分陷於晦暗不明,就本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起訴,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其共犯、證人等全皆取得陳述、證詞,應已無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
㈡又被告對於其所分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贓款,係放置於
被告之合作金庫27516號之保險箱中,並已扣案,無未交代完全之情形,故並無湮滅證據之虞。
㈢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又雖然被告係遭警方
拘提到案,但據被告所述,其係因聯繫上之誤解,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且於該段時間内,其皆居住於男友家中,並非居無定所到處逃竄,被告並未有逃亡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該羈押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如仍認本件具有羈押之原因,則本件已經檢察官
偵查完畢並提起公訴,也取得共犯、證人等人之證詞,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坦承不諱,則應鼓勵被告誠實、坦白之行為,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最嚴重之羈押處分,故懇請審酌上開之理由,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禁止接見、禁止通信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273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物證等在卷可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等罪嫌重大,另審酌:⑴被告於查獲之初否認犯行,及後來偵訊中對於犯罪過程及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犯罪過程仍有相當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就所分得贓款部分,亦交代未全,有滅證之情形。⑵就被告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並未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直到110年3月8日始遭警方拘提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⑶綜上,審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秀娥
、陳靖詮、張宗豪、證人即告訴人柯政隆、證人即李育儒之女友洪嘉欣、證人即房東郭凢甄、證人即金銀島汽車旅館員工傅得宇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寫記帳資料照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之雙手、車輛、現場物品蒐證、手錶保證卡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被告及共犯之手機門號歷史基地台列印資料、證人洪嘉欣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及本案相關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雖於本案送審時坦承犯行,惟觀其於警詢之初即否認犯
行,後於偵查中固對擄人勒贖犯行表示認罪,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其後於羈押抗告時再抗辯其僅為「幫助犯」。另就其與共犯吳秀娥共同分得之贓款730萬元部分,扣除共犯吳秀娥所稱購錶之款項75萬元、藏放在保險箱之560萬元及在吳秀娥住處扣得之2萬元、被告住處扣得之3萬5,500元、5萬7,300元外,尚有80餘萬元流向不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在其住處扣得之款項亦否認該款項為贓款。由上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及贓款流向顯有供述反覆不一或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恐為讓自己能脫身避免遭科刑處罰及湮滅其餘贓款之去向,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可能。
㈢另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警方自110年3月2日對其他共犯執行拘提時,即透過被告母親吳秀娥聯繫被告出面說明,但被告並未出面說明,直到110年3月8日始為警拘提到案,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覺得這件擄人勒贖事不關己,且伊也沒有分到錢,所以伊才不願意出面等語,足見被告為規避刑責已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加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有上開規避法律訴追之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㈣是以,本院受命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誤。復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案件進行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日後無逃亡、滅證及串證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自110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之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故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6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