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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宥丞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 巷00 號之0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4號、109年度易字第388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宥丞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宥丞因加重重利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希望能停止羈押,讓其能夠回到家中分擔家裡負擔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重利罪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109年度易字第388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審理。而本院原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獲,復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因認其有逃匿之情形,由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依法發布通緝,而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遭緝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經通緝後,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報到,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以新臺幣6,000元具保。後本院另定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均以就醫為由未到庭。本院復另定於10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獲,復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因認其有逃匿之情形,由本院於110年2月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3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而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遭緝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10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於被訴前揭犯行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徵詢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同意受命法官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於110年5月19日宣判。而被告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重利等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先經二次通緝,其後始遭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所涉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審理並辯論終結,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訴訟程度,認如能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