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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東(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的下列卷證影本:

(一)、警詢卷部分。(二)、檢察官偵查卷全部。(三)、地院卷全部。(四)、最高法院卷全部。(五)、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筆錄及證物影本之93年度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宣判,嗣經上訴

二、三審,於93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於110 年4月16日始具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筆錄及卷證影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