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文泰具 保 人 曾詠茹(原名曾秀容)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詠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詠茹因受刑人程文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具保人已知悉沒保通知,有電話紀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54號,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3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
㈡於110年3月9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3月30日
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4樓之5送達,於110年3月15日,由其受僱人收受通知;經向具保人居所地嘉義市○○○街00號6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