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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蘇振樂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0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振樂因本案被告張雅婷侵占遺失物案件,而提出iphone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經警執行扣押等情,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書1份、該手機裝置資訊截圖1張可稽(見嘉市警偵一字第1090703240號卷第15、19頁)。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尚待調查,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