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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益志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益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下稱本案)審理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諭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宣判。然嗣又收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開庭傳票,2案如可合併審判,請准予合併審判等語。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與上開另案均係繫屬於本院,並非不同法院,尚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得以合併審判之訴訟客體。又如聲請意旨所載,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且查,另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非本案之被告,在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情形下,尚難認將2案合併審理有符合訴訟經濟。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論依法律規定或以實際訴訟經濟面而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