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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福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福龍(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強制戒治,然異議人對於戒治處所內所為之評估標準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以民國110年3月新修正之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二)本件業經原裁定以新的手冊及紀錄表,就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計算分數,結果為: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4分。二者相加後,得分總計為70分,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含)以上。是異議人經評估確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1號執行異議人之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空言徒指對評估標準不服,並未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為本件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