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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彰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新手冊)業已修正,故應適用新標準重新評估。而受處分人先前已入監所服刑,已無戒斷症狀,且尚有未執行完畢之徒刑,另其在受戒治期間亦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如何有再犯繼續施用毒品行為與傾向?又受處分人係在醫師之建議下服用助眠藥物,非藥物依賴及患有精神疾病。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本院依新評估標準,將上情納入考量後,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依新手冊及新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新計算分數後,依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77分,已逾60分以上,仍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戒治所醫師在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考量之因子眾多,受處分人在戒治所內之表現,僅係醫師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諸多因子之一。本件醫師從受處分人之客觀犯罪紀錄、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方面綜合評估後,縱依新手冊及新紀錄表之評分標準重新計算,亦已逾60分(詳前述),自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以其先已入監服刑,日後尚有未執行完畢之徒刑,以及其在受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為由,認其已無繼續施用傾向,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不足以採。另縱依受處分人所述,並無精神疾病,若將此評分因子予以扣除,亦仍超過60分(詳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不影響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