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何忠燦受 刑 人 莊偉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忠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忠燦因受刑人莊偉霆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強制工作,但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另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3月30日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所地嘉義縣○○鄉○○○0鄰00號寄送,住所地於同年2月25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何天化收受,居所地則於同日由具保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而已逃匿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嘉檢卓二110執保15字第110900369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竹檢永執正110執保助15字第1109014637號函、110年4月23日竹檢永執正110執保助15字第1109006061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4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說明、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