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華棋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且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新法修正後,舊法裁定有所不當,受處分人甲○○的分數應予調降,請依新法之標準,重新判斷是否有戒治之必要,作出正確之裁定,為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並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對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以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聲請,法院應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改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雖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惟其既係因上揭手冊及紀錄表修正,請求重新評估,是其真意應係請求就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且受處分人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訊問時亦供稱:其是主張聲明異議,並非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是其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判中,該條例修正施行,本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依職權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以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名冊,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5分,靜態因子、靜態因子合計68分,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雖為110年3月18日,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9日再行評估,該所於110年3月30日發函時,已適用依新修定標準評估乙節,有該所110年4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530號函1份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認應依新修正之標準重新評估,自有誤會。
(三)再者,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評分標準,計算得出總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每筆5分
),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2分),為10分。其得分共計25分。
⒉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10分;
合法物質濫用2種(菸、檳榔,每種2分),為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為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為4分。其得分共計38分。
⒊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無訪視,為5分。
⒋上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共計68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進行評估,其總分共計68分,已達60分以上,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受處分人雖以因其父親已過世、母親改嫁,受處分人自幼與奶奶同住,惟奶奶已80高齡行動不便,故無法來所探視,且受處分人已於110年3月15日自行申請戒煙,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入所後無家人探視為5分」、「香菸合法物質濫用為2分」,實有不妥云云。然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者,縱令受處分人不予得分7分,然其總分亦達61分,故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為明確。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