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杰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應併予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編 號 1 2 罪 名 搶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20日 109年05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109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31日 110年0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109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07日 110年04月0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