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益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益志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繫屬本院後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合稱另案)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因本案及另案之犯罪事實重複性甚高,請准予合併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分由本案及另案分別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堪認定為真,惟本案及另案雖為相牽連案件而均繫屬於本院,僅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且另案案件業經審結已於110年5月24日宣判,此亦有卷附另案判決可考,另案更無從再與本案合併審理,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