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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劉好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好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現強制戒治中,因聲明異議人尚有他案待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殘刑1年4月又16日),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另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處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