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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張善登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對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善登(下稱被告)予以羈押,不外係以被告否認犯行,所犯為重罪而為避責並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以及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其他相類暴力犯罪之虞為由,然查:被告平日與母親同住,住在外地之兄姐假日經常回老家探望母親與被告,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互動良好。況被告遭羈押前無固定工作,偶爾幫忙母親種植水果,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在外也無熟識的朋友,可認被告客觀上根本無逃亡之能力,目前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意圖逃亡之跡象。再者,被告除妨害公務之前科外,並無其他暴力犯罪相關紀錄,本案係因急性精神障礙所引起之單一偶發事故,然被告經住院治療後精神狀況已趨平穩,應無反覆實施相類暴力犯罪的傾向。實則,被告目前迫切需要的應是適當的醫療協助以穩定病情,強制治療亦能達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目的,反觀羈押僅是單純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穩定被告病情並無實際幫助。爰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繫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被告涉嫌殺人、違反醫療法等犯行,除有被告先前之供述外,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照證人洪詩媛與被告先前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後疑有清洗雙手血跡之行為,而被告始終辯稱本案是出於正當防衛,然依照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行為時覺得佛祖向其表示「二人只能留一人」等語,顯示被告之辯稱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則以被告事後清洗雙手並主張正當防衛疑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因為涉犯本案重罪而為避責並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者,依照本案發生的過程和被告偵查中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疑因精神疾病聽聞其他聲音而為本件殺人犯行,且被告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辨識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以被告之罹病狀態及被告自承發生衝突之緣由僅是起因於細微之爭執,被告即為本件之犯行,以被告現今之生活環境、家庭、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相類暴力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5月25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異議,然查:

(一)被告供稱其因被害人張永來打呼聲過大,屢次勸阻後,被害人先出拳攻擊,其始基於自我防衛,在服用藥物下對被害人出拳還擊,嗣有醫事人員進來勸阻,但其對於咬傷醫事人員印象模糊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涉有殺人、違反醫療法等犯行,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艷玉指訴明確,另經證人吳政憲、洪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蔣昀庭於警詢中各證述甚詳,復有嘉義地檢勘(相)驗筆錄、110年度相字第1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39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張永來長庚醫院病歷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者,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目前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事後有清洗雙手血跡之舉動,但被告就此情先為承認後,又改口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送精神鑑定,依鑑定報告所呈被告於犯案時之主觀想法,與其所辯稱之正當防衛一節有所出入,被告對於案情顯然避重就輕、前後反覆,復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上開種種跡象,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確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從而,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中以其家庭、交友圈與經濟狀況為由,辯稱其無能力也無意圖逃亡云云,尚無可採。

(三)另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推論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當時有發病並受精神障礙影響等情,可知被告隨時可能在未控制病情或自行停藥下,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類同之暴力犯行,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中僅片面泛稱其住院治療後精神已趨平穩,應無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云云,然此應屬醫學專業診斷之結果,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被告目前迫切需求者應為適當醫療,而非以羈押限制其行動自由,對穩定其病情無實際幫助云云。惟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精神疾病)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可知,被告若於羈押期間因前開精神疾病而有送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必要時,當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與其現時受羈押之處分並無相悖之處,自難執此為由認被告無受羈押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0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