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英瑅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嘉義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可知原則上應予錄音之場合,限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家事事件、少年事件開庭時,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另參照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與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雖然刑事案件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得審酌各按情節移付調解,然移付調解後,進行調解中,並非屬於在法院內開庭之活動,即非依法應予錄音之場合,也非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之客體。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與陳嘉宏,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涉嫌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移付調解,而其等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聲請人係以其於上開調解進行中,或甫調解結束,遭陳嘉澤、陳采盈謾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次調解之錄音光碟,然依前述,刑事案件移付調解,該調解並非在法院內開庭之活動,也非依法應予錄音之場合,況且,本院調解過程中實際上亦未有任何錄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