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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凱琳受 刑 人 鍾崴帆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凱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凱琳因受刑人即被告鍾崴帆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無法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9年4月8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居所,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未獲准許後,致電告知遷移至上開居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於109年8月7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受刑人之居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並由嘉義地檢署於109年12月11日及109年12月18日分別寄送執行具保人通知至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收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字第715號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