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盛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緝字第87、88、8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盛義(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87、88、89、90號執行,然依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上開案件,亦應一併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請求撤銷判決並撤銷該案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2次,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下稱甲案),於109年6月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0年執緝十字第87、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執行);於10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3次,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0年執緝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執行);於108年間,因販賣、施用、轉讓毒品及詐欺取財,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9年6月6日確定(下稱丙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執緝十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執行)等節,有
甲、乙、丙案之判決書及甲、乙、丙執行之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甲、乙、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時及判決時,均係在109年7月15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依裁判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刑人之上開甲、乙、丙案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為科刑判決。本院甲、乙、丙案之判決,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