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保字第23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黃慶文連續犯加重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慶文(下稱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期間未有不良行為,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94年10月17日確定,而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且受處分人自108年3月4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六字第2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至今已逾1年6月,且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符合前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2款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而係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是本件聲請人雖誤載聲請法規,惟並無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